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因被告原來之理事長於92年間任期屆至後迄未改選,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人民團體理事長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一次,此觀人民團法第20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人民團體,其第一、二屆理事長同為乙○○。而乙○○之第二屆理事長任期已於92年6月3日屆滿,有其當選證明書附卷足稽。則92年6月3日以後,乙○○即喪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又此後被告復未再改選理事長,則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足堪認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乙○○已擔任被告二屆理事長,對被告之業務知之甚稔,由其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應可為被告主張權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