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義務辯護人 張啓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乙○○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等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甲○○等2人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並禁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佩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