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九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4、5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應予准許,並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者,若其中一罪在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九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聲請人另聲請就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已減刑毋庸再減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