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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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陳白綢 (業經本院以7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無罪,嗣經公訴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子、母關係,同案被告陳白綢之夫、被告之父 陳灶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由被告及被害人甲○○、丙○○夫婦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30萬元。案外人 陳灶生死 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白綢於72年4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後,竟將被害人甲○○、丙○○為案外人陳灶生保證時,蓋好印鑑章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及本票,未徵得被害人甲○○夫婦之同意,共同擅自變造為同案被告陳白綢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於72年6月10日持向上開合作社,申請貸款同額款項,因該合作社承辦人 吳必相 未經對保手續,以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白綢順利借得款項。嗣迄至73年3月間,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白綢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害人甲○○夫婦受催討及財產被假扣押,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依該條規定,其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10條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0年及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分別為30年及2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較重,且其追訴權時效期間長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已如上述,按此,本件如對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效權時效完成,則就該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追效權時效亦屬完成,乃屬當然之理。故此,本件僅就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效權時效部分作說明。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2年6月10日。次查,被害人甲○○夫婦對被告上開罪嫌於告訴後,警方係於73年4月23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開始偵查,並於73年4月30日偵查終結,有該署73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卷宗可稽;又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係於7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73年7月2日通緝等情(其後被告雖迭因另案之併案通緝,致本件通緝經撤銷,而改依本院73年8月11日彰院石緝字第178號、76年7月1日彰院興緝字第129號為通緝,但被告經通緝之始日仍應以73年7月2日為準),有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8號卷宗及所附通緝書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因此,本件在73年4月23日開始偵查起至73年4月30日偵查終結止之期間計8日,以及自73年5月4日繫屬本院起至73年7月2日通緝之前一日(即73年7月1日)止之期間計1月又29日,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共計25年。故此,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72年6月10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前揭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2月又7日【計算式:〈8日〉+〈1月又29日〉=2月又7日】,是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8月17日即告完成【計算式:〈72年6月10日〉+〈25年〉+〈2月又7日〉=97年8月17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本件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