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影本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冠玨食品有限公司,本應盡忠職守,竟利用業務上管理之便,侵占作為推廣、銷售咖啡用之咖啡機,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將咖啡機歸還公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