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舉發地點照片十二張及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周妙道 到庭證述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舉發通知單上確為員警誤植為五十公里。次查: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日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三十公里之事實,亦據證人周妙道證述屬實,異議人雖辯稱當日測速器檢測之數據為每小時九十八公里云云,然為證人周妙道所否認,並提出當日舉發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足認當日之舉發之雷達測速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檢測結果並無違誤。又查:員警之舉發地點係在台十七線北馬段路面標誌四十公里之後,而非異議人指稱之四十公里標誌處,此亦據證人周妙道證稱在卷。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地點係在路面標誌四十公里處,而在該標誌之前,並無速限標誌供其參考云云,依照前開見解即無足採信。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九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經警舉發後到案期限前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案提出申訴,復於期限內對於裁決機關之裁決提出異議,裁決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所據。從而,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