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奕安
陳江忛游達錦曾凱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奕安、陳江忛(原聲請書誤載為 陳江帆 ,應予更正)、游達錦、曾凱新等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320元,係被告柳奕安等4人所有供賭博所用,且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柳奕安、陳江忛、游達錦及曾凱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等4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賭資3,3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 被告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在卷足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前開物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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