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5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罪經判決確定,發監執行,所犯二罪分別受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7年2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丙字第18187號、第18187之1號、第18187之2號執行指揮書誤為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4月接續執行,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其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4月及有期徒刑10年,另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97年8月8日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二罪撤回上訴,上開二罪因而確定,是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4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所犯前述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1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所犯前述五罪,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1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確定,本院前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判決就前開五罪所定執行刑已失所附麗。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核無違誤。受刑人以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受刑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為前項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