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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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聖菲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仲暐 代理人 廖保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昌隆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7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廖保傑及複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下略稱姓名)後,因抗告人長期旅居國外,且全球武漢肺炎(下稱COVID-19)疫情嚴峻,抗告人回國程序冗雜,需出具核酸檢驗報告並於入境後需隔離至少14日,再加上健康自主管理7日,致使廖保傑雖有特別代理權,但在未得到抗告人明確授權下,怕恣意提起上訴而有違抗告人本意之可能情形下,僅能持續嘗試聯繫抗告人,無法與抗告人討論案情及研議是否上訴,使得抗告人無從遞狀,故延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逕認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顯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准許回復對系爭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併准予上訴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廖保傑及王俊文律師,然因其居住國外,且COVID-19疫情嚴峻,其返臺程序冗雜,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為其論據。然抗告人對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廖保傑,並有特別代理權乙情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廖保傑等仍有訴訟代理權,且廖保傑等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則原法院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予廖保傑等收受,自屬合法送達,而廖保傑等收受法院判決之行為,直接對於抗告人本人發生效力,縱廖保傑等未告知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乙事,而有過失,惟因廖保傑等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在法律上實與因抗告人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又抗告人與其廖保傑等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不可預見或不可歸責之情事,其等遲誤系爭判決之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劉雅玲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