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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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9號抗告人即被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惠真 抗告人即被告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就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抗告人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39號裁定駁回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再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法院再以抗告人等既於補充理由狀載明「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並無出入」等文字,認抗告人已明確認定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相當,無謬誤之處,更無所謂「核對更正」之情事云云,核認其聲請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相悖,另就抗告人補提之聲請理由內容,認僅為將「聲請人謝明星之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與法院」,亦難認與其主張或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性及必要性,而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後,檢察官與抗告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抗告人黃惠真、謝明星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等多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駁回,並由本院駁回其抗告,最近一次聲請再審則為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審閱無訛。
㈡抗告意旨再次稱係因前揭刑事案件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
等語,而細繹其110年2月9日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狀,抗告人雖表示「無所謂刑事筆錄紀錄與光碟有所出入,僅聲請人與法官之間對問一問(法官問)一答(聲請人答)著作筆錄」,然緊接記載「但聲請人主張重點提問關鍵詞並非出自聲請人所言,而是藉由詢問法官口中所說出如『原判決斷章取義』之類等關鍵詞語,與由聲請人筆錄主張『原判決斷章取義』較不恰當或...」等語(見110聲323卷12頁),以資作為「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謝明星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理由,似欲循再審程序保障其權益之用意,並希藉呈現庭訊當日問答全文之內容而為其有利之主張。另揆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於104年8月7日第8條立法理由已揭示「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可知縱然核對更正筆錄,亦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聲請人業已說明重點提問關鍵詞並非出自其所言,而存在形式上可能不一之情形,況且,抗告人等係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製作譯文後,再提出於再審程序保障其權益?是抗告人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且本件應無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是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逕以抗告人直承「無所謂刑事筆錄紀錄與光碟有所出入」之情,暨認其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及關聯性而駁回本件聲請,稍嫌速斷。此並經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有指摘。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明確指摘原裁定可議之處,然此屬本院依職權審查事項,且因原審法院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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