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豪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屯往新社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魏清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段內側車道由新社往北屯方向行駛而至,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7公分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6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