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林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7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為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天林因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天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①97/07/04②97/07/09(2次)97/10/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975號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9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4639號97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日期97/11/2897/11/28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4639號97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確定日期97/12/2297/1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①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53號②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10/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日期109/12/1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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