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抗告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茂嘉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余明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本件抗告人頂新製油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屏東廠之「200-4」、「525-5」二只油槽,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連同廠區其他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生產機具一併予以扣押,抗告人認該扣押物,經長期扣押後恐有價值減損之虞,而有請求發回後連同廠房一併處分之必要,乃提出鑑價機構之評價報告,聲請就上開扣押物訂定擔保金,准予抗告人於繳納該數額後,撤銷前揭動產之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系爭「200-4」、「525-5」二只油槽,曾有與盛裝本案有關油品之「20-5」油槽相互轉油之情事,業據同案被告 曾啟明 、 蔡俊勇 供明在卷,並有油槽動態表附卷可按,而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200-4」、「525-5」二油槽,分別有與其他油槽相互轉油混用之情形,而不同意發還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按其他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業經原審裁定准予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確定)。
四、抗告人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屏東廠之「200-4」油槽內已無存放任何油品,而「525-5」油槽內係存放與本案無關之澳洲牛油,且未有「20-5」油槽內的油脂轉入之情形,故該二只油槽,即非與本案有關之證物,原裁定以該二只油槽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進而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不利抗告人之部分,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雖主張上揭扣押物品,或已無存放任何油品,或與本案無關,然依卷附檢察署勘驗筆錄所示:「525-5」油槽不僅與現盛裝本案相關油品之「525-6」油槽,有共同管線連通到精製組,復與「200-4」油槽,同有前述與本案有關油品相互轉油盛裝之情事,顯然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原審參據前情,認此二只油槽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