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再抗告人曾滿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曾滿得(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案件,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處如該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意旨雖略稱:㈠定執行刑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應合於內、外部性界限及法律原則,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著重於報應主義,更重在教化功能及預防犯罪之發生;㈡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刪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後,已使部分習慣犯、成癮犯及輕微罪犯,因數罪併罰,而產生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原裁定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顯然過重。理應重罪施以重刑、微罪科處輕刑,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㈢參照另案他法院之案件,例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等判決,其所定應執行刑,均顯較各該案件被告所犯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低;㈣再抗告人正值壯年,祈望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請撤銷原裁定,從輕給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然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既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法院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於斟酌再抗告人之責任、整體刑法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四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宣示判決筆錄及再抗告人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就如附表所示之六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各該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五月)以下,為整體非難評價,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應執行刑,尚較前開第一審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四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輕,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顯然濫用裁量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要屬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各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量刑,遽指第一審法院裁定為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