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晚間19時34分許、95年11月10日下午13時28分許,將牌號0735-MW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拍照處所,致遭裁罰新台幣1800元之罰鍰。查異議人因認該處所為合理之停車地點,當時發現告發單時亦有拍照存證,故舉發之違規事實及舉證之照片係經過變造,異議人在現場亦有存證照片,離標識清楚的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區尚有五公尺多之距離,另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過於牽強、沒有標準、純為搶錢。讓靠著預算過日子的小老百姓不勝困擾。基於保護善良大眾生活品質,杜絕不當吹毛求疵,爰聲明異議,請求還給社會大眾公平合理之生活空間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96年1月9日收受裁決書,依上述規定,自翌日起20日內為其異議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再查96年1月29日並非假日,無從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亦即其異議期間至96年1月29日為止;惟異議人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記明異議人之當場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回執,及蓋有本院收文章載明異議日期為96年1月30日之聲明異議狀共3紙附卷可稽;準此,足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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