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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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2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1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39年4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已於民國96年6月12日讓與聲請人,併辦妥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三、嗣相對人邀同 王雷茵 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⑴伍拾肆萬元⑵參佰柒拾肆萬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還款方式依各債務契約所載,如未依約還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⑴94年8月26日⑵94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