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晚間19時34分許、95年11月10日下午13時28分許,將牌號0735-MW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拍照處所,致遭裁罰新台幣1800元之罰鍰。及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該處所為合理之停車地點,當時發現告發單時亦有拍照存證,故舉發之違規事實及舉證之照片係經過變造,異議人在現場亦有存證照片,離標識清楚的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區尚有五公尺多之距離,另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過於牽強、沒有標準、純為搶錢。讓靠著預算過日子的小老百姓不勝困擾。基於保護善良大眾生活品質,杜絕不當吹毛求疵,爰聲明異議,請求還給社會大眾公平合理之生活空間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6年1月9日收受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自翌日起20日內為其異議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再查96年1月29日並非假日,無從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亦即其異議期間至96年1月29日為止;惟異議人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記明異議人之當場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回執,及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載明異議日期為96年1月30日之聲明異議狀共3紙附卷可稽;準此,足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1月9日親自到桃園監理站收受裁決書,載明自翌日起算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抗告人業於同年1月30日親自向法院遞交聲明異議狀,並無違誤,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6年1月9日收受裁決書,依上述規定,自翌日起算20日內為其異議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且96年1月29日並非假日,無從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亦即其異議期間至96年1月29日為止,惟異議人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記明異議人之當場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回執,及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載明異議日期為96年1月30日之聲明異議狀共3紙附卷可稽,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自承,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