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1號聲請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上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辛○○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戊○○於民國87年
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7年6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地號⑴873⑵877⑶877-1⑷877-3⑸877-4之土地於民國⑴⑵⑶⑸96年11月12日⑷97年1月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於相對人⑴上高有限公司、 許登富 、庚○○、辛○○⑵辛○○⑶庚○○⑷乙○○⑸上高有限公司所有,又案外人許登富於民國97年1月8日將地號873之土地因買賣關係移轉於相對人乙○○,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己○○○○○○、戊○○於民國87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借據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己○○○○○○、戊○○自民國88年3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