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 陳朝棟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761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33,098元,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原告僅繳納14,761元,尚不足1,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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