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榮助為貨車司機,乃屬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簡國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環河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任意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且限速30公里、路面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彭玉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同方向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任意超越駕駛人 林志豪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復於任意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左足、左肩擦傷、挫傷、左上頭頂挫傷、左胸部挫傷併第七、第八肋骨裂傷等傷害。詎被告並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倒地之告訴人,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駕駛人 陳仁賢 見狀,即記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玉雲、目擊證人林志豪、陳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倒告訴人的機車,當時我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在大漢橋要轉環河路時,見到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右邊的綠地安全島,然後往左邊倒下來,我原本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見狀就繞過告訴人機車後,向前繼續行駛,我並沒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當然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上揭地點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左足、左肩擦傷、挫傷、左上頭頂挫傷、左胸部挫傷併第七、第八肋骨裂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陳仁賢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二)惟查,
1.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陳仁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準備要倒了,而貨車在她正後方停一下,等到告訴人倒下後,貨車才繞過她,往前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明確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新海橋下迴轉進入環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一開始是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是在對向車道,當時還在新海橋迴轉下來的過程中,當時我在環河路,正準備要右轉新海路,在環河路的對向就發出很大的撞擊聲,就轉頭看,發現一個婦人騎機車搖搖欲墜,最後就倒下來,是往左倒,之後又看到有一台白色貨車從機車後面繞出來,繞過機車再往前行駛。是機車先倒下之後,白色貨車才繞過她。當時貨車就在機車的正後面,距離很近,但還是有一定的距離,後來貨車就繞過機車。我聽到聲響時,婦人騎著機車像是在穩住機車的樣子,但是後來又不支而慢慢倒地。我轉過頭去看得時候就是貨車在機車後面,並不是併排。因為我當時覺得只有那台機車和貨車,白色貨車沒有停下來,我覺得他的嫌疑很大,所以才特別去記他的車號。沒有看到白色貨車與那個婦人騎乘的機車有任何碰撞或擦撞之情形。我有戴眼鏡,戴眼鏡後視力正常,車禍現場和我之間沒有什麼遮蔽物,所以我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
2.而證人陳仁賢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當時附坐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乘客座之 林俊益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案發時跟著被告去送貨,我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我看到婦人騎機車的時候,她是在我們貨車前面,我看到她撞上紅線邊的綠地安全島,婦人有騎上去安全島,後來在安全島上搖搖晃晃的又騎下來,並沒有撞到堤防的圍牆,她騎下來之後,搖搖晃晃的跌倒在路邊,我們就閃過她,再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
3.另審酌證人陳仁賢前揭證述之內容,其於案發時視力正常,且所在地點與案發地之間並無遮蔽物,當無錯看之可能,則依證人陳仁賢上揭證述,其於聽聞聲響後,見到被告駕駛之貨車尚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有一定之距離,當時告訴人機車亦尚未倒地,迨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始駕駛貨車繞過告訴人機車等情,衡情被告既尚未超車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側邊,應無擦撞告訴人車輛,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何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至於證人陳仁賢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當時聽到的聲響很響亮,很像是金屬和金屬碰撞的聲音,我覺得不太像機車碰到馬路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似不能排除證人陳仁賢所聽聞之聲響係被告駕駛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所發出金屬相互碰撞聲響之可能,然上揭聲響似為金屬與金屬碰撞之聲音,除僅為證人陳仁賢個人主觀之認知,無從確認是否確為金屬互相碰撞之聲音外,所謂碰撞聲響,是否可逕認確屬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擦撞告訴人機車後所發出之聲音?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自不得以證人陳仁賢上揭「好像」之證述,遽認其所聽聞之聲響即為被告駕駛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所發出金屬相互碰撞聲響,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另一目擊者林志豪(詳後述)、陳仁賢均未證稱看到或聽到告訴人機車有騎上安全島之情形(見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原審卷第62頁),雖未能就證人林俊益前開證述:我看到婦人騎機車撞上紅線邊綠地安全島,有騎上去安全島,搖搖晃晃的又騎下乙情互為補強,然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狀,本院亦無從以此推論、臆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底盤護蓋、左側剎車拉桿外側、左後照鏡外側及左車手外側均有刮擦痕跡,右側則無明顯撞擊痕跡及轉移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彭玉雲遭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暨所附機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此部分固能證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有與硬質物體摩擦之情,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既無撞擊痕跡,顯示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是往左倒地,則告訴人機車左側之刮擦痕跡,究係因左倒時與地面刮擦所致,抑或遭他車輛擦撞左側機車所致,尚有可議。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經警方於100年12月22日勘查後,該貨車右側均未發現明顯碰撞擊轉移漆,亦有上揭勘察報告暨車輛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51頁反面第57頁),雖員警就該車輛勘查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二月,然觀以上開車輛照片,車輛右側車體及車架烤漆多已鏽蝕,且無重新烤漆等掩飾車輛擦撞痕跡之情,堪認上揭時間勘查之被告車輛情形,與本件案發時被告車輛情形應大致相同。本案若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狀,衡情,當會留下相當之擦撞痕跡或轉移漆,然被告駕駛車輛經勘驗後,卻未發現前述情形,故本件客觀上依雙方車輛之外觀跡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
(四)再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62頁),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稱:當時車禍發生事故太突然,我沒有看到肇事車輛為何,是事後有目擊證人說是這輛車號0000000小貨車和我發生擦撞的;當時發生車禍後我有受傷,可能有撞到頭部所以不太記得後續的情形經過,是到醫院才知道剛才發生車禍,而現場目擊者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是有人擦撞到我才發生交通事故,而當時對方肇事駕駛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觀之,告訴人實際上並不清楚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當時倒地前亦未感覺到有被人車撞擊,係因警方轉知目擊證人所述之告訴人遭他人駕車擦撞之車禍經過後,而認定自身係因遭他人駕車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故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機車左側云云,顯係告訴人事後因警方告知目擊證人之證述誘導所為之陳述,尚難逕依告訴人上揭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另一目擊證人林志豪於警詢中證稱:有一輛自小貨車疑似要超車,在超越前方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疑似後方車身擦撞到該部機車,而造成機車駕駛跌倒受傷,自小貨車駕駛立即逃離現場,並未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在貨車的後面,當時只有貨車和機車併行,貨車為了超越告訴人的機車,他右邊勾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就往右邊倒下,車子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似可認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形。然證人林志豪於原審具結證稱:車禍是在新海橋下正橋下發生的,我是距離發生車禍的車輛後方大約300到500公尺,當時是一台白色貨車先超過我的車,後來要超前方的機車,貨車右後方去勾到機車,應該是該貨車右後方勾勾的地方去勾到機車,機車被勾到之後就倒下來,機車是往左倒,貨車沒有停下來就繼續往前開了,我原本以為那輛貨車是勾到東西,往前騎一看,就發現是勾到機車。我騎在後方的時候,原先並不知道那台貨車是勾到機車,因為有一段距離,加上那個機車騎士也穿蠻暗的,發生地點又是在正橋下,有點暗暗的,所以原先我還沒發現那是一台機車,那台貨車勾到機車後,機車還有點「濺」起來的感覺,我可以看到那台貨車有勾到,這點我看得很清楚,因為那台貨車就是有撞到那個東西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證人林志豪於案發時距離被告車輛約有300至500公尺,且其因新海橋下正橋所遮蔽,致視線不明,證人林志豪於此情況下,是否能看清前方由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情形,已非無疑。況依前開證人陳仁賢、林俊益所述,告訴人之機車係先於被告駕駛車輛到達後,既已碰撞倒地等情,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自應處於證人林志豪及告訴人之間,斯時告訴人機車輛倒下之瞬間,依證人林志豪之觀察角度,自無可排出除位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之被告車輛,遮蔽告訴人機車與證人林志豪之間視線,因而致證人林志豪產生視覺錯位而誤以為兩車間有擦撞之情況。且依證人林志豪上揭證述,其係因先見到被告車輛勾到物品,但不確定該物品為何,迨往前行駛見到已倒地之告訴人與機車後,始將二者連結,認定告訴人機車即為被告所勾到之物,則證人林志豪所見到被告駕駛貨車勾到之物品,是否確為告訴人機車,亦有疑問。
(六)又查,倘被告之車輛右側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狀,雖不可排除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會有往左邊傾倒之可能,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證被告駕車過失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詳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顯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林家儀 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因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歷歷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而依照證人林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擦撞情節輕重雖非完全一致,但被告車輛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竟對證人林志豪所述「疑似」、「確有」陳述之細節方面,偶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矛盾不可採,顯有不當。又證人林志豪先見到被告車輛勾到物品,但不確定該物品為何,但往前行駛見到已倒地之告訴人與機車後,始將二者連結,而上開情狀發生時,證人林志豪與被告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其間,是除被告車輛外,實無其他車輛勾到告訴人機車之虞。再依證人林志豪之證述,當時被告車輛速度很快,其曾擔心被撞倒而閃邊騎乘,而告訴人機車係遭受被告車輛右後方勾勾的地方勾到而倒地,依力學作用力原理,告訴人機車因受到被告車輛勾住牽引之力量,理應往左倒下,此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底盤護蓋、左側煞車拉桿外側、左後照鏡外側及左車手外側均有刮擦痕跡等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彭玉雲遭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原審逕以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機車,認告訴人機車應往右倒地乙情,判處被告無罪,不符論理法則,已甚灼然。
(二)次查,被告否認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辯稱係告訴人騎到右邊的安全島上,然後自己倒下來,直接往左邊倒下,然後伊就繞過去往前行云云,證人林俊益於審理中亦證述:我看到婦人騎機車的時候,她是在我們貨車前面,我看到她撞上紅線邊綠地安全島,婦人有騎上去安全島,後來在安全島上搖搖晃晃的又騎下;她騎下來之後,搖搖晃晃的跌倒在路邊,我們就閃過她再往前開等語,惟查證人林志豪、陳仁賢均證稱並未看到或聽到告訴人機車有騎上安全島之情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安全島離路邊有段高度,果若如被告及證人林俊益所述告訴人機車騎上去安全島,似無可能再騎下來還能搖搖晃晃往前行駛,應無法平衡而立即倒下,是被告及證人林俊益所述,尚難採信。本件事故發生係告訴人之機車原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被告車輛欲超車而併排行駛,其間不慎被告車輛右後方勾到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機車不穩,但告訴人仍繼續往前騎乘欲穩住機車,是被告車輛於勾到告訴人機車後,仍行駛於告訴人後方,應非無可能,被告車輛既非猛力撞擊告訴人機車,當無緊急煞車始得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情。末證人陳仁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聽到很大的金屬碰撞聲,轉頭看,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搖搖欲墜,最後往左倒,又看到被告車輛從機車後面繞出來再往前行駛等語,且證人陳仁賢當下因僅目睹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在現場,故特別記住被告車輛之車號以利追查,是證人陳仁賢所證述者,係將其當日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且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當無迴護任何一方之虞。原審逕以係證人陳仁賢主觀認知不可採,並未敘明理由,尚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