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添進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原記載「竟於民國102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修元寺前時……」補充及更正為「竟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3段之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修元寺前時……」;證據部分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科刑記錄,且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暨考量其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