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鄭鴻樵
鄭澄暹 鄭百偉 鄭旭閎 鄭盟秀鄭碧雲 鄭炎生 鄭盈盈 鄭明明鄭溫溫 鄭順順 盧唐淑子 鄭冠彰 鄭榮森 鄭榮德 鄭建華 鄭偉仁 鄭秋琴 鄭燕玉 鄭惜菩 鄭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晴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昌黎
林威良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廖蘇隆複代理人 林永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政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佩智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等與原審原告 鄭榮裕 及訴外人 鄭文彬鄭豊彥 均為被繼承人 鄭老桂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物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庸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上訴之必要。是原審原告鄭榮裕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雖未提起上訴,本院亦無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合先陳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現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面積分別為1990.83平方公尺及312.61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鄭老桂所有,惟於88年9月17日遭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前身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國有財產局(以下與城鄉發展分署合稱被上訴人)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致上訴人及鄭老桂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339萬9,880元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暫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40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1頁),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 員林 字員林101-1、101-3番地土地係其等被繼承人鄭老桂所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嗣於84年11月2日浮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初步套繪結果,101-1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101-3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990.83平方公尺及31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鄭老桂所有;而鄭老桂已於25年8月5日死亡,伊等與原審原告鄭榮裕及訴外人鄭文彬、鄭豊彥均為鄭老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當然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詎系爭土地竟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月4日被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嗣新生地開發局、國有財產局更於88年9月17日未經伊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而臺北市因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使伊等無法請求回復原狀致受有系爭土地價值3,339萬9,880元之損害;且新生地開發局及國有財產局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而受有臺北市給付補償費26億5,127萬3,700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城鄉發展分署辯稱:
系爭土地係依據臺灣省政府84年11月2日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所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依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即屬國有土地,地政機關乃於85年間依法定程序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間被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新生地開發局為管理機關,而新生地開發局嗣經行政院核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核屬管理機關本於其合法權限並經法定程序所為,自非無權處分。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非屬我國法律制度下之文件,無從據以證明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地號土地係鄭老桂所有;且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亦非屬我國法律制度下之文件,仍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為鄭老桂之繼承人,遑論有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為鄭老桂,且上訴人均為鄭老桂之繼承人之情屬實,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亦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然上訴人迄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並進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何況上訴人上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國有財產局辯稱:
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該土地於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復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自浮覆至今,伊均非管理機關,上訴人依無權處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鄭榮裕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審原告鄭榮裕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1,40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番地等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嗣於84年11月2日公告浮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初步套繪結果,101-1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101-3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990.83平方公尺及312.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已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月4日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影本及權利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滅失前為其等被繼承人鄭老桂所有,應於浮覆後回復所有權為鄭老桂之繼承人即其等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致其等無法請求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鄭老桂是否為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番地、101-3番地等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是否均為鄭老桂之繼承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㈢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繼承關係而自動回復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或因土地浮覆而有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如為後者,上訴人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鄭老桂是否為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番地
、101-3番地等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番地等2筆土地,均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2月17日因買賣而移轉由鄭老桂取得,嗣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辦理土地滅失登記,此觀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表示」、「業主權」等欄位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10頁、第14頁至15頁)。而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照其保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影印之資料,尚難認有何不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顯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番地等2筆土地於滅失登記前,為其被繼承人鄭老桂所有乙節,洵非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均為鄭老桂之繼承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1.被繼承人鄭老桂於25年8月5日死亡,訴外人 鄭序傑鄭樹欽鄭來春鄭松柏 為鄭老桂之繼承人,訴外人鄭序傑於60年9月9日死亡,上訴人鄭鴻樵、鄭文彬、吳鄭碧雲及訴外人 鄭智樵 為鄭序傑之繼承人,鄭智樵於82年6月7日死亡,上訴人鄭澄暹、鄭百偉、鄭旭閎、鄭盟秀為訴外人鄭智樵之繼承人。訴外人鄭樹欽於81年1月6日死亡,上訴人鄭炎生、許鄭溫溫、鄭順順及訴外人 鄭讚生鄭蔭 為鄭樹欽之繼承人,訴外人鄭讚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鄭盈盈、鄭明明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鄭蔭於3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盧唐淑子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鄭來春於86年1月20日死亡,上訴人鄭冠彰、鄭榮森、鄭榮德、鄭建華及訴外人 鄭榮華 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鄭榮華於69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鄭偉仁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鄭松柏於88年9月14日死亡,上訴人鄭秋琴、鄭燕玉、鄭惜菩、鄭淑玲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11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鄭老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情,誠屬可信。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上訴人各自繼承開始時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向上訴人各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結果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月9日士院景家團85繼31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繼承人鄭智樵之繼承人鄭百偉、 鄭旭凰 (嗣改名為鄭旭閎)、鄭盟秀於82年7月20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准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外;其餘則均據覆稱:查無被繼承人鄭序傑、鄭老桂、鄭樹欽、鄭來春、鄭松柏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192-2頁、卷二第12頁),堪認除上訴人鄭百偉、鄭旭閎、鄭盟秀等3人拋棄繼承外,其餘上訴人均得以鄭老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繼承關係而自動回復為該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或因土地浮覆而有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如為後者,上訴人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183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
而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嗣於84年11月
2日公告浮覆後,雖因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回復所有權,而於85年5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月4日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依前述規定,倘上訴人所有權回復之請求權時效未完成,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自不待言。
2.上訴人雖主張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只是因公共利益而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而已;如將上開所有權視為消滅之規定解釋為真正絕對消滅,即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不待登記即應自動回復所有權,僅在未為回復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系爭土地而已,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觀諸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仍許原所有權人於證明為其原
有之情況下,再回復取得其所有權,並非全然不容許人民有回復所有權之管道,足見立法上已蘊含公平正義之考量;且不採所有權自動回復,而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始能回復所有權,係因土地一旦成為河道又於日後浮覆,必經數年或數世代之變遷,未經證明自難以確認土地位置、範圍及所有權歸屬,故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所有權人必須證明並請求回復所有權,實係基於綜合整體考量,不僅保障靜態財產權之歸屬,亦兼顧動態之交易安全,自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浮覆後,固有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然此僅屬請求權之性質,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如前述,則在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前,仍非所有權人,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在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主張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自動回復其所有權,而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內載:「
兩造...則已於該地浮覆當時,即已繼承其所有權及請求國有財產局返還其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等語,及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判載明:「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渠等或渠等繼承人之所有權應即回復,並得請求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等語為其主張土地浮覆即自動回復所有權之依據云云。惟按前者係闡述繼承人間之爭執,而認即使再審原告遭受損害,然既非於繼承開始時侵害其繼承權,而只能依通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後者旨在論述時效取得及代位權行使之爭執,均非針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為探討,顯難斷章取義而認其採認土地浮覆即自動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見解。遑論上開2裁判甚至上訴人所提其他裁判均屬法院對於個案所為之論述,其間法律關係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
3.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台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
164104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水道區域線公告之84年11月2日起算15年,而至99年11月2日屆滿。又上訴人未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回復其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99年10月13日即向被上訴人城鄉發
展分署申請返還撥用地價,該署於100年3月25日始明確答覆拒絕返還,應視為伊等之請求終結,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伊等在時效中斷後6個月內,於10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上開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0頁)。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須何種方式,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只要請求履行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即發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力,並無須待債務人表示拒絕始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縱認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城鄉發展分署申請返還撥用地價,即有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意思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上訴人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仍視為不中斷時效。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⑶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所定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查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日公告浮覆後,固於85年5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月4日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然此均非法律所定不能行使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雖誤認其於系爭土地上開登記期間,無法行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甚至不知其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日起即得行使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仍不影響時效期間之進行。
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時效期間屆滿後,為時效抗辯,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行政院頒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滅失登記,嗣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日公告浮覆後,經臺灣省政府依法於85年5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第4條、第8條規定,於88年8月4日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再於88年
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3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2.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84年11月2日起至99年11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並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臺灣省於85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再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係屬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既未能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難認上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3.再者,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陸續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中華民國、臺北市等名義,均係依前揭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辦理所有權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何況新生地開發局雖因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北市,而收取有償撥用之系爭土地價款26億5,127萬3,700元,仍屬代收款項之性質,且已存入「省庫存款戶」,並未留存於新生地開發局,此有上開款項收入傳票、臺灣省政府收入繳款書、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185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其所受利益仍存在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遑論上訴人既未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損害可言。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後,無法辦理塗銷,致其等喪失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上訴人係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始無法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尚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行為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土地浮覆而自動回復取得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且其中上訴人鄭百偉、鄭旭閎、鄭盟秀等3人已拋棄繼承,自無從依繼承關係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基於其等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1,40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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