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盈儒選任辯護人劉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以「今晚陪我」之暱稱,向網路暱稱為「平凡中找快樂」之甲○○佯稱有意與之一夜情,並邀約甲○○至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見面,待甲○○依約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後,即先與甲○○一同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2罐啤酒,復於同日凌晨6時4分許,乘坐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雅格汽車旅館」311室,2人進入房間後分坐床緣兩側聊天,嗣乙○○藉故欲喝酒而乘轉身背對甲○○倒酒之際,將其隨身攜帶由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舒夢眠錠」(SleepmanTablets,含管制藥品Zolpidem成分)安眠藥劑1顆用手壓碎後加入啤酒後,交予甲○○飲用,致甲○○飲用後隨即昏睡在床而失去意識,乙○○見甲○○已熟睡而不能抗拒後,旋強取甲○○所有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NOKIA廠牌5230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1張、鑰匙3串及名片2張等物之背包1個得手,再獨自步出旅館離去。嗣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旅館清潔人員敲門催促退房而清醒後察覺上開物品遭乙○○取走,始報警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以從事一夜情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相偕前往「雅格汽車旅館」311室後,將隨身攜帶之「舒夢眠錠」1顆用手壓碎後摻入啤酒內交予告訴人飲用,且於告訴人熟睡後取走告訴人之背包獨自離開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啤酒中加入安眠藥是為了讓自己有勇氣發生一夜情,雙方飲酒後有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是因為飲酒加上發生性行為後才睡著,伊待告訴人睡著之後才起意取走告訴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聊天室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一夜情,雙
方見面後先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將隨身攜帶之安眠藥物「舒夢眠錠」1顆用手壓碎後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復於告訴人熟睡後取走告訴人背包及其內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0-53頁、原審卷第255-259頁),並有卷附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詳偵卷第25、30、62-82頁),及在被告居所扣得之告訴人名片
2張、被告所有尚未開封使用之「舒夢眠錠」等安眠藥物10顆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在「雅格汽車旅館」內並未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而係飲用被告交付摻有安眠藥之啤酒1杯後隨即陷入熟睡失去意識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聊天,約○○○區○○街,然後去「雅格汽車旅館」,進去之後被告說要喝酒,就幫伊倒酒,因為被告倒酒的時候背對著伊,所以伊沒有看到過程,伊與被告去汽車旅館之前有去便利商店買 海尼根 ,在汽車旅館將啤酒倒在紙杯裡,伊喝完1杯就倒了,失去意識,醒來之後身上的東西全都不見等語(詳偵卷第5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凌晨6時許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時,伊精神狀況很好,因為伊在夜市工作,習慣在上午8時之後睡覺,伊與被告進入旅館時有先聊天,被告後來去倒酒,倒了大約1個紙杯容量的海尼根,伊喝了1杯之後就暈倒,到早上9點多旅館清潔人員敲門伊才醒來,當天進入旅館後沒有去洗澡,也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飲酒後昏倒在床上,沒有蓋棉被,因為當時天氣冷,伊醒來時發現身上還穿著大外套,衣著也是完整的,所以伊可以確定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55-259頁)。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00年1月31日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歸還告訴人2萬5,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亦當場撤回對被告之強盜告訴一節,有新北市三重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153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5-56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要原諒被告,不要再告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257頁),故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於案發後已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刑責,當無再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為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其與人相約一夜情卻遭迷昏劫財,實屬特殊經驗,告訴人對此事件之經過應有深刻記憶,再參酌告訴人業已陳稱與被告相約目的在從事一夜情之性行為(詳原審卷第255頁),其若確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實無加以否認之必要,足認告訴人證述其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告訴人亦證稱:伊平常沒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距離案發前好幾個月曾經服用過安眠藥,伊只服用半顆安眠藥,約1個小時就會睡著;依照伊平常酒量喝1杯紙杯容量的啤酒不會醉,可以喝容量750c.c.的啤酒5至6瓶;當天暈倒後到早上9點多旅館清潔人員敲門伊才醒來等語(詳原審卷第256頁、第258頁),足見告訴人無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致身體產生抗藥性之情,亦非酒量極差之人,於進入旅館前精神狀況良好,卻於飲用1杯紙杯容量之啤酒且尚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即陷入熟睡狀態,直至旅館清潔人員敲門始清醒,告訴人係飲用被告交付摻有「舒夢眠錠」藥物之啤酒後,因安眠藥物與酒精交互影響使藥效快速發揮作用,而隨即陷入昏睡失去意識而達不能抗拒程度,灼然甚明。
㈢被告對於酒中加入「舒夢眠錠」之目的,於檢察官偵查中先
供稱:「(為何妳要把有安眠藥性質的藥摻入啤酒給 翁男 喝?)因為我怕他對我有企圖,一開始只希望他可以陪我」云云(詳偵卷第39頁);嗣於原審改稱:「我只是想說可以更好睡,但是發生性行為後不一定會更好睡」、「因為喝了加了安眠藥的酒會比較興奮」(詳原審卷第260頁)、「當時我放置安眠藥是因為以我服用的經驗,酒類放置安眠藥可以助興,且我以為放置安眠藥不會造成他的負擔,我以為這樣大家可以聊起來可以比較開心」云云(詳原審卷第291頁);繼於本院辯稱:因為伊沒有勇氣發生一夜情,所以用藥物來痲痺自己云云(詳本院卷第31頁),所辯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已難置信。且「舒夢眠錠」藥物之外包裝明示適應症為「失眠症」,用法用量註明「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仿單亦載明「當服用超過1種藥物時,為避免產生可能的交互作用,您必須例行地向您的醫師或藥師報告您所服用的藥物,特別是和其他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或任何含有酒精成分的藥物共同服用時」、「在整個療程中禁止飲用含酒精類的飲料」、「請勿將本藥介紹給他人使用」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舒夢眠錠」仿單標籤粘貼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27-230頁),是被告持有之上開藥物既已於仿單上加註不得與含酒精類飲料一併使用,或未經醫師處方即將該藥物交給他人使用等警語,且適應症為失眠症,顯見服用該藥物之目的為幫助睡眠,而非提神興奮,且安眠藥物與酒精類飲料一併服用時,經由藥物及酒精之交互作用可能達到藥效加乘效果,甚至於劑量控制不當時可能對人體產生危害之結果,被告自稱已服用安眠藥物多年,且係大學社會心理學系畢業,對於上開事項實無可能諉為不知,猶辯稱在告訴人之啤酒中加入安眠藥是為了要更興奮、讓大家聊天更開心、痲痺自己有勇氣發生一夜情云云,顯昧事理,要無可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倒酒時背對著伊,伊沒有看到被告倒酒的情形,不知道被告有放東西在酒裡面,被告倒酒時也沒有說要加藥進去等語(詳原審卷第25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1頁),足認被告倒酒時係刻意利用身體遮蔽告訴人視線,用手壓碎安眠藥物「舒夢眠錠」
1顆再摻入告訴人之啤酒中,倘若被告於啤酒中摻入安眠藥物之目的真為提神興奮,當可事先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再將藥物加入啤酒中,何需於告訴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將安眠藥物壓碎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且倘若被告自己飲用摻有安眠藥物之酒精飲料後會有興奮之反應,或係欲自我痲痺,其僅需將上開藥物加入自己飲用之啤酒中即可,豈有於不確定告訴人是否長期服用安眠藥物或身體是否有排斥藥物反應之際,即將醫師處方之安眠藥物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之理?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妳將藥摻入酒內時的目的?)是要拿甲○○身上的財物」(詳偵卷第52頁);於原審亦坦承:「當初在出門時我已經帶著藥品,我是有意圖想要取走他的財物,……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沒有錢付房租,所以才有犯罪意圖」等語(詳原審卷第
25頁), 益徵 被告將隨身攜帶之「舒夢眠錠」壓碎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即是希望告訴人透過安眠藥物與酒精之交互作用快速達到熟睡狀態,以利取走其財物,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其係待告訴人睡著後始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
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存乎其內心,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應綜合呈現於外之客觀事證加以觀察判斷。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其將安眠藥物藥粉倒入告訴人紙杯裡的酒中讓告訴人喝下,等告訴人睡著了才將他的財物拿走,因為其當時剛好失業,所以先在便利商店繳了富邦銀行的助學貸款及房租,其將藥摻入告訴人酒內的目的是要拿告訴人身上的財物等語(詳偵卷第51-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出門時已帶著藥品,是有意圖想要取告訴人的財物,因為當時其沒有工作沒有錢付房租,所以才有犯罪意圖等語(詳原審卷第25頁),已坦承將安眠藥物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之目的為讓告訴人睡著以便於取走告訴人財物,再以取走告訴人之財物支付助學貸款及房租。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倘若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後自行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即有可能隨時使自己陷入昏睡狀態,豈非讓自己陷於遭人性侵、劫財之高度危險中?被告攜帶上開安眠藥物前往赴約,即是為了將上開藥物趁隙摻入告訴人飲料中使告訴人睡著甚明。是以,被告因無法入睡而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聊天、喝酒、發生一夜情,卻隨身攜帶精神科醫師處方開立之安眠藥物前往赴約,並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進房雙方聊天後即趁機逕自將安眠藥物摻入啤酒中交予告訴人飲用,被告所為顯非為求助興、痲痺而對告訴人下藥,而有以安眠藥物使告訴人陷入熟睡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強盜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其係待告訴人睡著後始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云云,已與其客觀呈現之行為不符;又被告另稱其若是要強盜告訴人財物,可用援交方式邀約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攜帶錢財云云。然告訴人明確證稱:伊與被告網路上約定內容係一夜情,並非援交,未約定一夜情後要支付費用等語(詳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257頁),顯然告訴人與被告約定者係無償之一夜情,而非有償之援交,如被告以援交為由邀約告訴人,告訴人未必同意赴約,則被告強盜計謀即無從得逞。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㈤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檢驗尿液,未呈現藥物反應,固有萬
芳醫院生化組檢驗單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頁)。然告訴人係於100年1月20日下午9時45分許,始至醫院就診,有其所提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6頁反面),並據告訴人證稱:去檢驗的時候已經隔10個鐘頭以上,所以驗不出東西等語(詳原審卷第257頁),且被告已坦承確有將「舒夢眠錠」加入啤酒供告訴人飲用,該檢驗結果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聲請函詢體重約60公斤之成年男子服用「舒夢眠錠」1錠是否會陷入昏睡狀態、需時多久、昏睡時間、代謝時間、與啤酒一併服用有無不同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稱:「有關體重60公斤成年男子服用後之情形乙節,建請逕詢教學醫院」,有該局函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27頁)。嗣經本院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該院覆稱:「因個人體質不同,並無法單由是否使用某種藥物判斷是否一定會產生某種反應」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10日(101)新醫醫字第2223號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4-45頁)。然依卷附「舒夢眠錠」之仿單所載,該藥服用劑量為「65歲以下成人:睡前口服1錠」,且療程中禁止飲用含酒精飲料(詳原審卷第229-230頁),足徵該藥錠於正常情況下,1錠足以發生預定之助眠效用,經與酒類交互作用,可能有更嚴重之後果,再參酌被告供稱:「(他熟睡的原因?)因為我把有安眠藥性質的藥摻入啤酒給翁男喝,他喝完過了30分鐘就睡著了」(詳偵卷第39頁)及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上述函覆內容,均無礙告訴人確因服用摻有「舒夢眠錠」之啤酒而熟睡至使不能抗拒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網佯稱欲與告訴人發生一夜情邀約告訴人至汽
車旅館,再將安眠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中使之昏睡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被告就診之美麗心精神診所 黃長青 醫師,
關於被告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內心真實動機。然被告之內心動機非他人所能知悉,辯護人之聲請,要屬無稽;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已足認定被告動機,均詳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中之「舒夢眠錠」藥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其成分,固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Zolpidem」成分(詳原審卷第228頁)。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精神科醫師處方開立之安眠藥物,含有第四級毒品成份,且被告將上開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之目的為強盜被害人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將「舒夢眠錠」安眠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中之行為,主觀上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犯意,併予敘明。再被告雖長期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就醫,有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0年7月4日美麗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新光醫院100年7月22日(100)新醫醫字第130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44-62、66-208頁)。惟按,刑法第19條明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是否得依上述條文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之精神狀況與行為情形判斷。經查,本案被告上網與告訴人相約一夜情,赴約後共同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藉故欲喝酒而乘轉身背對告訴人倒酒之際,將預先備妥之「舒夢眠錠」手壓碎後加入啤酒後,交予告訴人飲用,俟告訴人飲用後昏睡之際,取走其財物並從容離去;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進行時,對於案發當日情節,均能明確陳述,就所詢事項,亦明白其意義,且能充分辯解;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相處期間,未發現其有何精神異常之處,被告均很正常,未表現出憂鬱或精神恍惚(詳偵卷第52-53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還好,可以正常對話,只是反應比較遲鈍,我以為是個性的問題等語(詳原審卷第257頁),是被告外在行為之表現,要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且原審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該院於101年2月6日實施精神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資料, 陳員 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長期憂鬱反應』、『安眠藥物依賴』與『疑似B群人格特質』。此次鑑定會談過程中,陳員刻意強調過往生活史對自己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但對與本案相關的重要訊息,則會避重就輕回應;心理測驗結果,陳員認知功能屬中下智能水準,人格結構上具有B群人格特質。不論是在案發後的偵查庭訊問或本次鑑定會談中,陳員雖每次說辭略有出入,但均可清楚憶及整個案發過程,甚且行為當時內心情緒轉折,都能詳加敘述,且均坦言對該行為之不法有所了解,但因內在動機驅使而著手犯罪行為。從上述之結論,推定案發當時,陳員雖服用較處方劑量為高之安眠藥物,但其意識及判斷力並未完全喪失,故陳員於案發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顯著降低。陳員於案發當時至犯罪後之種種行為,並非是在無意識之情況下完成」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2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71-275頁)。而原審所指定之鑑定單位即亞東紀念醫院,經本院檢視卷附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等均有完整敘述,對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相當文字為完整說明,並非僅有簡單結論而已,其專業性無庸置疑。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與本院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結果相符。綜核上情,被告於100年1月20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受所罹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心智能力,且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以藥物使告訴人陷入熟睡後強取財物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取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前開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且被告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長期受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有前揭病歷資料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考,本件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審酌被告前已有邀約男性網友至汽車旅館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4號、第2132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在網路聊天室上佯稱有意發生一夜情邀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再趁隙將安眠藥物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中,使告訴人陷入熟睡致不能抗拒,以強取告訴人財物,犯罪手段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供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有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年2月,猶嫌過重而非適當,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敘明扣案之「氟耐妥眠」及「舒夢眠錠」等安眠藥劑各10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藥物皆為全新尚未開封,顯非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強盜犯行,為無理由,已詳論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具體說明本案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遽認檢察官求刑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取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長期受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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