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智忠
蔡京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天母家樂福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安格斯板腱1盤、澳洲紐約克牛排1盤、澳洲牛腿塊1盤、澳洲板腱牛排1盤、家樂福安格斯紐耶克牛肉1盤、家樂福澳洲安格斯牛小排1盤、家樂福安格斯紐耶克1盤、大漢傳統客家仙草1盒、世博客家仙草1盒、西瓜水果切盤1盤、活益比菲多1瓶、海洋深層水冰塊1包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79元,下稱系爭商品),得手後放置於自備之SOGO百貨公司紙袋(下稱系爭紙袋)內。
而二人為掩飾犯行及順利將系爭商品帶出,乃於經過系爭賣場2樓結帳區時,拿取青菜一把結帳完成後,即將其他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攜離結帳區,於準備搭乘電扶梯離開之際,因系爭賣場便服稽查人員甲○○於系爭賣場寵物飼料區時即發現乙○○、丙○○二人有將系爭商品裝入系爭紙袋中,發覺有異,乃跟蹤二人,並確定二人未將系爭商品取出結帳後,即協同警衛人員於結帳區外上前盤查二人。乙○○、丙○○雖假意配合檢查,然隨即趁警衛不注意之際,快速離開欲逃逸現場,經甲○○、警衛合力拉住壓制乙○○,系爭紙袋內之系爭商品因而掉出,當場人贓俱獲,嗣並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與丙○○二人被訴竊盜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賣場,將系爭商品放入其等所攜帶之系爭紙袋內,而於經過系爭賣場2樓結帳區時,僅拿取青菜一把結帳完成,而未將紙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即將之攜離結帳區外,於準備搭乘電扶梯離去時遭甲○○等人盤查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系爭商品係於系爭賣場內某個穿藍色衣服的男子要我們幫忙保管的,我們不知道他有沒有結帳。後來等不到該名男子,所以我們就在寵物飼料區將系爭商品裝入紙袋中,到了結帳櫃檯,我們將購買的蔬菜結帳後,收銀員指示我們要將系爭商品拿去賣場一樓服務臺辦理退貨交還,所以我們才會將系爭商品攜離結帳區,並無竊盜犯意。而甲○○在賣場寵物飼料區內曾經性騷擾丙○○,所以他才會為誣指我們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如何將系爭商品放入系爭紙袋內,於帶至系爭賣場
結帳區時並未取出結帳,而將之攜出,欲搭乘手扶梯離去時,即遭告訴代理人甲○○及賣場警衛等人盤查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伊任職家樂福賣場便衣巡邏,100年7月24日在狗飼料區看到乙○○拿紙袋在塞東西,伊覺得可疑,在約15公尺左右監視。一開始看到乙○○時就是拿紙袋在塞東西,沒有看到別人把東西交給乙○○,他把菜籃的東西放在手提袋,伊看到時乙○○已經把一包塞好了交給丙○○,有看到乙○○把仙草蜜塞到另包,他們要離開時,乙○○又回來架上拿一把青菜在手上去結帳,後來伊一路跟到結帳區,他們只結那把青菜。伊在結帳前沒有與被告二人接觸,亦無跟被告二人談話。被告二人在結帳區時,伊就跟警衛聯絡說他們包包裡有東西,看他們有無結帳,若無,要核對發票,後來我們就站在結帳區的門口,看他們有無結帳,他們只結帳青菜就出來了。結帳過程沒有看到他們跟結帳小姐說話。伊看到被告二人沒有結帳就出來後就與警衛一起上前,請他們出示發票要核對發票,他們就不理,執意往出口走,伊跟警衛把他們攔下來請他們回辦公室要核對發票,走到一半,丙○○就把乙○○拉住說不要理他,他們執意要往出口走,伊跟警衛就比較有大動作的拉扯,在二樓往一樓的樓梯口。伊在寵物區那邊巡視走過時就看到被告在塞東西,因為伊只要看到有人在寵物飼料區塞東西會特別注意。塞東西的過程主要是乙○○拿東西塞到他自己的袋子,他把東西放在菜籃,把菜籃放在架子上,再把菜籃塞到袋子。那時丙○○手上己經拿一包了,伊看到乙○○把仙草蜜塞到袋子,丙○○手上那包好像是個紙袋,伊忘記那紙袋上寫什麼字,不是透明的,是手提紙袋。伊看到乙○○放的商品放在菜籃裡內沒有另外用袋子裝起來,有看到乙○○塞後面的2、3樣東西,伊最記得的是仙草蜜,不是飲料,是類似像果凍形狀,其他的東西現沒有什麼印象。乙○○裝完這些東西後走了幾步,想到忘了東西,回頭就拿那把青菜,那把青菜本來就放在菜籃裡,但他在把東西放入過程中,青菜特別放在旁邊的架子上。伊一路跟到結帳區後,離被告2、3台的機台,伊會用眼神跟警衛告知伊在監視,警衛就會過來,伊跟警衛說他們袋子有東西,若沒結帳,就要核對發票,並詢問為何不結帳。後來看到被告二人沒結帳,結帳過程乙○○只有拿青菜出來結。沒看到乙○○與收銀員交談或比劃其有袋子的貨物,但可以確定的是他們沒有把袋子裡的東西拿出來結帳。後來被告離開結帳區走到通往一樓的樓梯時,伊跟警衛一同上前盤查,警衛說先生可否核對發票,他們不理警衛,執意要走,伊跟警衛確定他們沒有結帳,我們不讓他們離開,他們執意要走,我們就有些拉扯,伊那時是拉乙○○,警衛是拉丙○○,我們請他們到辦公室協助核對發票,他們也說好,結果才往前走幾公尺,他們走前面,丙○○突然回過頭拉伊的手,叫乙○○說不要理伊,叫他走的意思,那時乙○○離開的速度動作大一點,伊跟警衛說攔住乙○○,伊跟警衛合力去壓制乙○○,拉不住時,伊就跟警衛說把它按倒,伊、警衛及乙○○三人都倒在地上,袋子的物品都掉出來了,我們其他部門員工就趕到,伊就說你們看著他,不要讓他離開,伊起身後,伊馬上報警。伊起身後乙○○也跟著起來了,旁邊的員工5、
6個人把他們圍起來,他們也沒有要跑的動作,我們就看住他們,伊報警。在壓制乙○○的過程中,丙○○在旁邊,當時伊看到乙○○有塞東西,不知道丙○○袋子裡也有東西,我們在壓制乙○○時,丙○○在旁邊一直阻擋、拉扯,讓我們不要壓制乙○○,但我們沒有分手出來壓制丙○○,且當時伊不確定丙○○的袋子裡面有無東西,所以強制力是針對乙○○,沒有分神對付丙○○。賣場裡客戶拿了賣場的東西到結帳時突然不想要買時直接拿給收銀員說他不想買就可以,甚至客人會在貨架上隨便一擺,正確做法是結帳時若覺得價格不合理或不想買,客人只要拿出來給收銀員,就可以了,貨品不用客人自己拿回去,同時也不限數量,有時有人拿了一整籃,只拿2、3樣,其他東西就放在旁邊,幹部看到會把它拿去冰起來或回收。沒有規定若不買的話要拿到服務台去退貨,只要在收銀台退就好了,一樓服務台退的是結過帳的商品,沒有結過帳的商品就不能出去收銀台,因為商品沒有結帳就屬於店內的,不可能讓客人拿出去到服務台去退,因為收銀台是結帳動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商品照片、被告當日結帳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至55頁、第56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賣場監視光碟A(外放偵查卷證物袋)中結帳區之結帳畫面屬實,有原審101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
㈡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商品係受人委託保管云云,惟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一樓水果區遇到一個男子,他叫伊幫他拿這些東西,當時他有給伊一個袋子,伊就放進伊的紙袋裏面,就在水果區跟蔬菜區等該名男子,但後來等不到云云(見偵查卷第73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與丙○○去家樂福購物,有一位男子託我們代為挑貨,所以才與丙○○一起由貨架上拿了系爭商品裝在系爭紙袋內,事後伊尋找不到該名男子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筆錄),二人所述相互齟齵,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查家樂福賣場係採用開放貨架,客戶可自由拿取架上商品置於自己持有當中,然在未結帳前,商品之所有權仍屬賣場所有,則在賣場內取得尚未結帳之商品,客人於經濟上並無所有權之可言,且於貨架上取得商品之人,亦無庸擔心他人將其未結帳之商品取走,縱遭取走對其並無損失,其大可再由架上取得其他商品代之前往結帳即可,且若由架上取得商品過多時亦可任意置放於商場內,衡情並無需交由他人保管之必要,且家樂福賣場本有提供客戶菜籃、手推車等供客人由架上取得商品後得暫時放置其內,並隨身攜往結帳區,客人於拿取商品後實無將之交付他人保管之必要;再依被告二人所供對該男子並不認識,且被告丙○○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問那位先生東西有無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男子交付系爭商品時,是用透明塑膠袋呈裝,伊一看覺得應該是沒有結帳的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則被告二人既無法確認系爭商品是否已結帳,而任意將未結帳賣場商品攜出恐將涉及竊盜罪嫌,被告二人係成年人當知之甚詳,又豈有在賣場內任意受人委託保管物品並將之攜出賣場之理;況系爭商品係由被告乙○○自行裝入系爭紙袋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告二人將系爭商品置入自己攜帶之系爭紙袋內,並非依一般大型賣場購物慣例,將之放置菜籃或者手推車等明顯可見之處所,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而觀諸系爭商品品項高達10幾項,數量繁多,體積非小,倘被告二人裝置之目的僅為正常購物或替陌生人保管,並非為將之佔為己用而持有,衡情當會將之置放於賣場所準備之菜籃或手推車內,較容易隨時攜帶及於結帳時方便取出,當無將之先行置入自己私人所攜帶之盛裝器具內,而容易遭他人懷疑或誤解為竊盜,是被告二人將尚未結帳之系爭商品堆疊置入自己攜帶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堪認系爭商品應係被告二人自賣場貨架上自行拿取,並自始即欲將系爭商品據為己有攜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二人所辯係受他人委託保管系爭商品云云,實非有據。
㈢又被告二人雖另辯稱係經詢問結帳區收銀人員後,收銀人員
指示將系爭商品拿去賣場一樓服務台辦理退貨交還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A結果,被告二人於經過結帳區時,除由被告乙○○將手上持有之一把蔬菜置放收銀櫃結帳外,就置放於系爭紙袋內之系爭商品,均未出示予收銀員辦理結帳,且整個結帳過程僅有20秒左右,店員除低頭結帳,及將蔬菜交還給被告乙○○外,並無任何與被告二人交談處理系爭商品之跡象,被告二人亦無將系爭紙袋拿至收銀臺上或以手指示系爭紙袋詢問收銀員之舉動等情,有原審101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二人於系爭賣場結帳區期間,已難認賣場收銀人員有因系爭商品而與被告二人交談之事實;而依一般賣場購物經驗法則,倘若非自己所有之物品,而係取自賣廠內之商品,於經過結帳區時,無論是否已經裝入自己攜帶之盛裝器具內,豈有不將之取出出示予收銀員?甚且依被告二人所述系爭商品係不相識之人所交付,復經其等置放於自己攜帶之紙袋內,又豈有未出示系爭商品予收銀人員詢問如何處理之理。再一般大型賣場,客戶於賣場架上取得商品,倘反悔不欲購買,僅需將商品放回貨架或於結帳區交付收銀員直接退掉,收銀員再以對講機請工作人員取走處理即可,實無須請客戶將之自行放回,甚至還容許客戶將之帶出結帳區自行處理之可能,蓋如此,一來對於客戶過於麻煩,服務顯有不週,二來商品帶出收銀臺後,賣場人員根本無法監督去向,將可能因此遭不肖客戶攜出店家而被竊盜,而此亦經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屬賣場之商品如果客戶不買,只要在收銀臺退就可以了,反而沒有結過帳的商品,是不能帶出收銀臺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且查本件被告二人攜出結帳區之系爭商品既未經結帳,又豈有前往賣場一樓服務臺辦理退貨交還之可言,是被告二人所辯收銀員告知其等自行將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攜出結帳區後,前往一樓服務臺處理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而於原審法院當庭播放系爭監視光碟結帳區畫面,顯示畫面中收銀員只有低頭結帳,將被告乙○○交付結帳之蔬菜交還被告乙○○之舉動,並無其他抬頭與被告二人交談之畫面時,被告二人竟當庭又改稱:我們有告知收銀員系爭紙袋內有系爭商品,因收銀臺的人在忙,所以只回答一聲好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惟若收銀員「只回答一聲好」,被告二人又如何得知收銀員係指示其等到一樓服務臺處理退貨之意思,而逕行將系爭商品攜出賣場結帳區,此亦與日常交易對話常情不符。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賣場監視光碟B結果,被告二人於告訴代理人甲○○與警衛上前查問時,仍未主動將系爭商品由系爭紙袋取出或出示予警衛查看,甚至逕行離去,甲○○與警衛遂出手將被告乙○○拉扯壓制於地面,被告丙○○則於過程不斷出手拉扯警衛與甲○○等情,有原審101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上前詢問被告二人,可否核對結帳發票,被告二人不理睬,執意要走,伊與警衛因為確定他們沒有結帳,不讓被告等離開,因此就發生拉扯,被告丙○○突然拉伊手,叫被告乙○○快走,所以伊與警衛才合力去壓制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相符,依此,被告二人將系爭商品帶出結帳區,且於系爭賣場保全甲○○、警衛上前盤問時,不但沒有主動出示系爭商品或發票供查驗,甚至還有欲逕行離去逃離現場之舉動,益徵被告二人確將系爭商品放入系爭紙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思至明。是被告二人所辯係經結帳區收銀人員指示將系爭商品拿去賣場一樓服務台辦理退貨交還始攜出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至被告二人雖另辯稱甲○○係因於賣場寵物飼料區對丙○○
性騷擾,經我們表達要報警之意,甲○○逃逸後,因而懷恨於結帳區外再度上前又對丙○○性騷擾,並誣指我們竊盜云云。惟此為甲○○所否認,且查,經原審法院勘驗賣場監視光碟B結果,甲○○與警衛於結帳區外,除上前盤查被告二人,並於被告乙○○欲離去時與警衛一同壓制被告乙○○之外,並無主動對被告丙○○身體有何接觸之行為等情,有原審101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當時被告丙○○尚主動上前拉扯甲○○或警衛,企圖阻止甲○○與警衛之壓制舉動,顯見甲○○不但沒有如被告二人所述,於結帳區外主動對被告丙○○有任何肢體接觸,反而是被告丙○○為了阻止甲○○及警衛而出手碰觸攔阻甲○○,被告二人所辯甲○○於結帳區外對被告丙○○為性騷擾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二人復辯稱系爭監視光碟畫面已遭剪接,故甲○○於結帳區外騷擾行為沒有在告訴人提供之系爭監視光碟之中云云,然查,賣場監視光碟B有2個檔案,分別由結帳區外不同角度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計時器秒數均連續,並無任何遺漏,且畫面係由甲○○及警衛上前盤詰被告二人為始,亦即甲○○、警衛於結帳區外與被告二人接觸之始至警察到場處理為止,全部入鏡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二人空言指摘賣場監視光碟已遭剪接,亦非有據。再參諸被告丙○○、乙○○於本案案發後,亦曾於100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SOGO百貨公司涉嫌竊取地下三樓超級市場之商品遭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分別為起訴、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後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依該案之書類內容記載,被告二人亦係任意指控SOGO百貨追捕被告丙○○之保全人員 廖家慶 對被告丙○○性騷擾等情,是被告二人似有以同本案任意指責他人性騷擾,以為其竊盜犯行之辯解方式,是被告二人就此所辯,殊難憑信;況縱甲○○於賣場內有性騷擾被告丙○○之情事,然被告二人既擅自將系爭商品放置於自備之系爭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已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竊盜犯行,是甲○○是否有性騷擾被告丙○○,實與本案之判斷結果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既係共同將系爭商品由貨架上取下
,並由被告乙○○將之裝入被告丙○○手提之系爭紙袋內,由被告乙○○取出蔬菜結帳掩飾,而將系爭商品一同攜出結帳區,主觀上並係基於將之攜出賣場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則被告二人共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前無何前科紀錄,均自詡為高級知識份子,國外知名大學之碩士,本應為社會表率,然卻個人自制力不足,而犯本件竊行。犯後甚而飾詞否認,且絲毫未有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之意,且任意指摘證人性騷擾,企圖以此脫免刑責,不但未見悔意,甚且可見其犯後態度毫無可取,惟其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所竊系爭商品均為日常食品、用品,可見其犯案動機或為其等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所致,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惡性非重,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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