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榮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榮助為貨車司機,乃屬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簡國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環河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任意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且限速30公里、路面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彭玉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同方向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任意超越駕駛人 林志豪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復於任意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左足、左肩擦傷、挫傷、左上頭頂挫傷、左胸部挫傷併第7第8肋骨裂傷等傷害。詎被告並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倒地之告訴人,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駕駛人 陳仁賢 見狀,即記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榮助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玉雲、目擊證人林志豪、陳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倒告訴人的機車,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駛在大漢橋要轉環河路時,見到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右邊的綠地安全島,然後往左邊倒下來,伊原本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見狀就繞過告訴人機車後,向前繼續行駛。伊沒有駕車過失致撞擊告訴人機車,當然亦未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經上揭地點時,適告訴人彭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左足、左肩擦傷、挫傷、左上頭頂挫傷、左胸部挫傷併第7第8肋骨裂傷等傷害,業據證人陳仁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8342號卷第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上揭偵查卷第15、24-28、32-34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底盤護蓋、左側剎車拉桿外側、左後照鏡外側及左車手外側均有刮擦痕跡,右側則無明顯撞擊痕跡及轉移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彭玉雲遭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機車照片13幀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51頁反面上方),固能證明該機車左側有與硬質物體摩擦之情,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既無撞擊痕跡,顯示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係往左倒,則告訴人機車左側之刮擦痕跡,究係因左倒時與地面刮擦所致,抑或遭他車輛擦撞左側機車所致,尚有疑義。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經警方於100年12月22日勘查後,未發現明顯碰撞擊轉移漆,亦有上揭勘察報告暨車輛照片22幀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43頁、51頁反面下方-57頁),雖該車輛勘查時間距離案發後已逾2月,然觀以上開車輛照片,車輛右側車體及車架烤漆多已鏽蝕,且無重新烤漆等掩飾車輛擦撞痕跡之情,足信上揭時間勘查之被告車輛情形,與本件案發時被告車輛情形應相同。本案若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衡情,當會留下擦撞痕跡或轉移漆,然被告駕駛車輛經勘驗後,卻未發現前揭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故本件客觀上依雙方車輛之外觀跡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
(三)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機車左側,致人車倒地而受傷一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8342號卷第12、62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稱:當時車禍發生事故太突然,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為何,是事後有目擊證人說是這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和伊發生擦撞的。當時發生車禍後伊有受傷,可能有撞到頭部所以不太記得後續的情形經過,是伊到醫院才知道剛才發生車禍,而現場目擊者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警察跟伊說,伊才知道是有人擦撞到伊才發生交通事故,而當時對方肇事駕駛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就離開現場了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3頁),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其實際上不清楚車禍發生經過,嗣因警方告知目擊證人所述告訴人遭他人駕車擦撞之車禍經過後,而認定自身係因遭他人駕車撞擊,始發生本件車禍,故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機車左側云云,顯係告訴人事後因警方告知目擊證人之證述誘導所為之陳述,尚難逕依告訴人上揭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林志豪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當時是在貨車的後面,當時只有貨車和機車併行,貨車為了超越告訴人的機車,他右邊勾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就往右邊倒下,車子繼續往前行駛等語(上揭偵查卷第72頁),然證人林志豪於警詢中證稱:有一輛自小貨車疑似要超車,而自小貨車在超越前方普重機車089-ERA號時,疑似後方車身擦撞到該部普重機車,而造成普重機車駕駛跌倒受傷,而該自小貨車駕駛立即逃離現場,並未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語(上揭偵查卷第20-21頁),則證人林志豪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疑似」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然於偵查中卻證述被告駕駛貨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云云,其先後證述已有矛盾,況證人林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是在新海橋下正橋下發生的,伊是距離發生車禍的車輛後方大約300到
500公尺,當時是一台白色貨車先超過伊的車,後來要超前方的機車,貨車右後方去勾到機車,應該是該貨車右後方勾勾的地方去勾到機車,機車被勾到之後就倒下來,機車是往左倒,貨車沒有停下來就繼續往前開了,伊原本以為那輛貨車是勾到東西,伊往前騎一看,就發現是勾到機車。伊騎在後方的時候,原先並不知道那台貨車是勾到機車,因為有一段距離,加上那個機車騎士也穿蠻暗的,發生地點又是在正橋下,有點暗暗的,所以原先伊還沒發現那是一台機車,那台貨車勾到機車後,機車還有點「濺」起來的感覺,伊可以看到那台貨車有勾到,這點伊看得很清楚,因為那台貨車就是有撞到那個東西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證人林志豪於案發時距離被告車輛約有
300至500公尺,且案發地點因位於橋下,致光線遭橋樑遮蔽而不明亮,證人林志豪於此情況下,是否能看清前方由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情形,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林志豪上揭證述,其係因先見到被告車輛勾到物品,但不確定該物品為何,迨往前行駛見到已倒地之告訴人與機車後,始將二者連結,認定告訴人機車即為被告所勾到之物,則證人林志豪所見到被告駕駛貨車勾到之物品,是否確為告訴人機車,已有疑問,且依證人林志豪上揭證述之案發情形,則告訴人機車因左側受到被告駕駛貨車之撞擊力量,依力學作用力原理,機車受力應向右方或右前方倒地,然本案告訴人機車卻往左邊倒地,亦與前揭原理不符,故難據證人林志豪上揭證述認定被告駕駛貨車右側確有「勾到」告訴人機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案案發經過,另據證人陳仁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已經準備要倒了,而貨車在她正後方停一下,等到告訴人倒下後,貨車才繞過她,往前行駛等語(上揭偵查卷第7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新海橋下迴轉進入環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一開始是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是在對向車道,伊當時還在新海橋迴轉下來的過程中,當時伊在環河路,正準備要右轉新海路,在環河路的對向就發出很大的撞擊聲,伊就轉頭看,發現一個婦人騎機車搖搖欲墜,最後就倒下來,是往左倒,之後又看到有一台白色貨車從機車後面繞出來,繞過機車再往前行駛。是機車先倒下之後,白色貨車才繞過她。當時貨車就在機車的正後面,距離很近,但還是有一定的距離,後來貨車就繞過機車。伊聽到聲響時,婦人騎著機車像是在穩住機車的樣子,但是後來又不支而慢慢倒地。伊轉過頭去看得時候就是貨車在機車後面,並不是併排。因為伊當時覺得只有那台機車和貨車,白色貨車沒有停下來,伊覺得它的嫌疑很大,所以才特別去記它的車號。伊沒有看到白色貨車與那個婦人騎乘的機車有任何碰撞或擦撞之情形。伊有戴眼鏡,戴眼鏡後視力正常,車禍現場和伊之間沒有什麼遮蔽物,所以伊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9-62頁),證人陳仁賢於案發時視力正常,且所在地點與案發地之間並無遮蔽物,當無錯看之可能,則依證人陳仁賢上揭證述,其於聽聞聲響後,見到被告駕駛之貨車尚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有一定之距離,當時告訴人機車亦尚未倒地,迨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始駕駛貨車繞過告訴人機車,此與證人 林俊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跟著被告去送貨,伊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伊看到婦人騎機車的時候,她是在我們貨車前面,伊看到她撞上紅線邊綠地安全島,婦人有騎上去安全島,後來在安全島上搖搖晃晃的又騎下來,並沒有撞到堤防的圍牆。她騎下來之後,搖搖晃晃的跌倒在路邊,伊等就閃過她,再往前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尚在告訴人機車後方,當不可能擦撞告訴人車輛,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故難認被告有何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至證人陳仁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聽到的聲響很響亮,很像是金屬和金屬碰撞的聲音,伊覺得不太像機車碰到馬路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60頁),似亦不能排除證人陳仁賢所聽聞之聲響係被告駕駛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所發出金屬相互碰撞聲響之可能,然上揭聲響似為金屬與金屬碰撞之聲音,為證人陳仁賢主觀認知,客觀上是否確為金屬互相碰撞聲音,尚不可知,況依證人陳仁賢前揭證述,其聽聞聲響後,抬頭見到被告駕駛貨車尚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則倘證人陳仁賢聽聞之聲響確為被告駕駛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所發出聲音,被告駕駛貨車於擦撞告訴人機車後,應旋即緊急剎車減慢速度,始有可能在證人陳仁賢聽聞聲響後,抬頭見到被告駕駛貨車尚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一定距離之情形,然證人陳仁賢卻未再聽聞貨車剎車聲音,行駛於被告貨車後方之證人林志豪亦未見到被告駕駛貨車有緊急剎車之情,顯見應無前揭情狀發生,故本案尚難以證人陳仁賢上揭證述,認定其所聽聞之聲響係被告駕駛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所發出金屬相互碰撞聲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駕車過失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其受傷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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