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海玲 自訴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劉緒倫 律師被告 徐桂峯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廖淑英 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發行之壹週刊,憑空指稱林 真邑
(即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海玲,原名 林金蓮 )年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身價高達2億元,全文導因於Angel( 林愛然 )之爆料,而99年9月26日之蘋果日報,刊登被告徐桂峯之跟進爆料,略謂自訴人偽造學歷等等。被告徐桂峯於99年9月27日約 劉問濤 見面,請其代為轉達,向自訴人要50萬之意,被告(應指被告徐桂峯)並謂要50萬都嫌太少。被告徐桂峯說如果自訴人不給錢,就要自訴人名譽掃地,要繼續爆料。自訴人未屈服,於99年10月5日之中國時報,果然見到被告徐桂峯之惡毒爆料,內容係足令自訴人名譽掃地之隱私事項,此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徐桂峯。被告徐桂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號一案中,於99年10月15日應訊時,提出「徐桂峯與證人劉問濤間互動事實」一文,經檢察官批註「庭呈10/15」在卷,該文中敘明「廖認為給50萬元都嫌少(實則係被告徐桂峯假借被告廖淑英之名義提出之主張,與被告廖淑英完全無涉)」。足證該「索款50萬元」情節,係被告(應指被告徐桂峯)自己所為之事實。
㈡被告徐桂峯竟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略以:「告
訴人徐桂峯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祈受害人從此止步的動機,於99年9月25日向蘋果日報揭露被告林金蓮(即本件自訴人)對外宣稱其學歷係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證書係偽造,翌日該報導指出被告林金蓮指摘告訴人『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學歷都拿給你們看了…』,上開報導9月26日刊出後被告林金蓮惱羞成怒主動召開記者會,公然傳述『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現在無聊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爆料的人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他曾找人跟我要50,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等不實言論,貶抑告訴人。」強調向自訴人要50萬元一事,屬不實言論,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8、1714、1717、1963號)。
㈢被告廖淑英就被爆索款50萬元事件,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略以:「被告林金蓮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99年10月5日向十數家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公然指摘、傳述並散布『真邑老師受 徐桂峰 與其同居人 廖女 ,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元』,再於翌(6)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路,連線進入其供不特定人閱覽之部落格(
www.askjenny.com.tw)發表『 林真邑 老師聲明3』,標題為『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一文中,為相同不實內容之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廖淑英之名譽,而認被告林金蓮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99號),再議之聲請亦遭駁回。
㈣按被告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行為,顯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徐桂峯一方面撰文自認「廖認為給50萬都嫌少(實則係被告徐桂峯假借被告廖淑英之名義提出之主張,與被告廖淑英完全無涉)」,一方面謂自訴人指述此事涉及犯罪,自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構成誣告罪。被告2人不耐自訴人遭起訴後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提起自繳裁判費之民事訴訟,足證被告2人確有誣告犯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也針對被告徐桂峯之鉅量惡性,已函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依法偵查具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案偵辦中。
㈤綜上,因認被告徐桂峯、廖淑英於上開案件中,告訴自訴人
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79年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自訴人認被告徐桂峯、廖淑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係以下列舉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99年9月23日第487期壹週刊節影本1件(即自證1)。
㈡99年9月26日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影本1件(即自證2)。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100年6月21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即自證3)。
㈣99年10月5日中國時報D5娛樂新聞影本1件(即自證4)。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起訴書(即自證5)。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號案件之99年
10月15日訊問筆錄節本1件及標示「庭呈10/15」之「徐桂峯與證人劉問濤間互動事實」一文(即自證6)。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21號、100年度
偵字第1718、1714、1717、196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即自證7至9)。
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處分書(即自證10)。
㈨最高法院判例影本1份(即自證11)。
㈩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3及民事起訴狀1各1件(即自證12至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四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自證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即自證15)。
100年12月31日蘋果日報C6版「林真邑學歷造假判刑3個月」報紙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選舉特刊1件。
四、訊據被告徐桂峯、廖淑英固均坦承有對自訴人提出涉嫌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惟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中被告徐桂峯辯稱:伊因前於99年9月25日揭露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自訴人隨即多次於新聞媒體前陳稱「這個人我根本不認識,他是瘋子,瘋子一大堆,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等對伊個人名譽有所貶損之言詞,伊始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瘋子」、「精神病」等語於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中,均屬侮辱他人名譽之言詞應無疑義,且自訴人此等言論並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則伊以此為由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無虛構事實,顯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另被告廖淑英辯稱:伊雖於99年9月28日晚間陪同徐桂峯前往板橋遠東百貨與劉問濤見面,但於過程中伊並無參與任何討論,僅由徐桂峯與劉問濤商談和解事宜,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伊事後卻見自訴人透過網際網路及新聞媒體陳稱「真邑老師受徐桂峯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元」,為此遂認自訴人係惡意散布不實訊息,始對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徐桂峯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本件
自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一節,業據被告徐桂峯於原審中供承明確(見100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05頁反面),而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8、1714、1
717、19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該案嗣經2度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均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2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該案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已可認定。
㈡另被告廖淑英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本件
自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一事,亦據被告廖淑英於原審中供認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而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7、38頁),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該案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亦可認定。
㈢觀諸卷附之99年9月26日蘋果日報C3版「林真邑遭前男友爆
買學歷」報導一文內記載:「【 葉文正 /台北報導】…林真邑(即自訴人)昨天聽到指控氣急敗壞:『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學歷都拿給你們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又99年10月6日蘋果日報C11版「林真邑前男友告官反控加重誹謗」報導一文內載明:「【葉文正/台北報導】…林真邑昨回應:「他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號卷【下稱他10244卷】卷一第83頁);另於卷附之99年10月12日中國時報D6版「徐桂峯再提告、林真邑『快被逼死』」報導一文中亦記載:「…『我有家人,他到底要幹麼,不為了錢為什麼?』…這陣子她幾乎無法工作,只要提到徐就激動不己,『精神有點問題的人,我不想回應,他這樣欺負我,一定會有報應。』」等語(見他10244卷一第167頁)。茲經對照證人葉文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蘋果日報娛樂中心擔任記者,採訪藝人及名人;蘋果日報9月26日是伊報導的,伊用電話訪問,「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學歷都拿給你們看了」是林金蓮回答的內容;10月6日報導也是伊寫的,「林真邑回應他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是林金蓮跟伊說的,伊寫的內容都是事實,都是林金蓮說的等語(見他10244卷二第120頁);另證人 張雅文 於偵查中亦結證述:伊在中國時報影視中心擔任記者,採訪藝人及名人,99年10月12日的報導是伊報導的,「他認為徐報料就是為了錢,我有家人,他到底要幹什麼,不是為了錢為什麼,精神有點問題的人,我不想回應,他這樣欺負我,一定會有報應」,這也是伊採訪林金蓮時,林金蓮回答的,是伊打電話給林金蓮的等語(見他10244卷二第120、121頁)。綜上,可見被告徐桂峯主觀上認知自訴人向記者描述其為「瘋子」、「精神有點問題的人」,並對媒體宣稱被告徐桂峯係假藉向媒體報料之手段,脅迫自訴人支付其50萬元,直指被告徐桂峯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已有貶損名譽等情,並非無據。
㈣再者,於www.askjenny.com..tw網站上,刊登有「林真邑老
師聲明3」【99/10/06真邑老師緊急聲明】一文,該文之標題為「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內容係「真邑老師受徐桂峯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 徐男 昨日向媒體亂放話,以達取財之目的,此事件與林愛然爆料有關。…希望各位朋友相信老師,多支持,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等語,有上開聲明1件在卷可憑(見他10244卷第158頁);參以自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以上是因為2人(指告訴人廖淑英、案外人徐桂峯恐嚇取財未成,由他們主動向所有媒體爆料,可向所有媒體查證,並非由我主動向媒體爆料,我只是在網站上作正當防衛而已,而她們的恐嚇取財已成立,由市刑大偵八隊移送地檢署偵辦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9號卷第35頁),益見被告廖淑英主觀上認知自訴人乃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之人散布其與被告徐桂峯係共同向自訴人恐嚇取財之罪犯,已詆毀其名譽等情,亦非憑空虛捏。
㈤況且,被告徐桂峯、廖淑英因涉嫌由被告徐桂峯以要求劉問
濤轉告自訴人之方式,向自訴人恫稱:如不拿出50萬元予被告2人,渠等就要向媒體披露關於自訴人學歷、證件造假及身體隱私特徵等對自訴人名譽不利之訊息等語,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嗣因自訴人報警處理,未給付該筆款項而未遂等情,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提起公訴,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諭知無罪,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8、219頁、本院卷第102至117、268至274頁)。自上述㈢、㈣及此部分參互以觀,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乃透過媒體及網路傳達貶抑渠等2人名譽之訊息,確有其合理之根據;渠等因而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求能查明,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之誣告犯意。
㈥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被訴妨害名譽部分,雖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見前述理由欄之
㈠、㈡),惟細繹本案卷證並審度全案事發始末,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申告內容,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已詳論如上,倘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其理至明。
㈦至於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補充理由
狀3及民事起訴狀1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3至53頁),主張被告2人不耐自訴人遭起訴後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急於提起自繳裁判費之民事訴訟,足證被告2人確有誣告犯意云云,惟當事人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各有其考量,並非逕以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即認有誣告之意,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又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之99年9月26日蘋果日報C3版「林真邑遭前男友爆買學歷」之報導影本1件(見原審卷一第10頁),認被告徐桂峯指稱自訴人偽造學歷等情;99年10月5日中國時報之D5版娛樂新聞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100年12月31日蘋果日報C6版「林真邑學歷造假判刑3個月」報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183至189頁),認被告徐桂峯因向媒體揭露自訴人隱私而無關公益之事,犯誹謗罪,經法院判刑等事;99年9月23日第487期壹週刊節影本1件(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認壹週刊憑空指稱自訴人年收入超過千萬元,身價高達二億元,導因Angel(林愛然)之爆料等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四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54至60頁),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被告徐桂峯之鉅量惡性,已函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依法偵查具報,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分案偵辦中;選舉特刊1份(見原審卷二第26頁),認被告徐桂峯一向藐視司法,公開宣稱司法如娼妓,哪來的貞操等情。此觀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以上所為主張,乃至於在本院審理中始另具狀提出之諸多附件資料等等,或為另案訴訟之資料,或為其他事件之媒體報導,核與本案均無關聯,自難憑此認定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又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為劉問濤有無涉犯偽證之事,雖劉問濤原於本案中亦自訴被告2人涉犯誣告,然該部分已經原審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自無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桂峯、廖淑英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2人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等被訴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雖曾公開指摘被告徐桂峯向自訴人索取50萬元等情,惟該「索款50萬元」一節,係被告徐桂峯自己所為之事實,是被告徐桂峯、廖淑英明知自訴人對外發表之言論並無不實之指述,仍執意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顯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㈡被告徐桂峯大量提起民、刑事訴訟,有濫用訴訟制度伸張權益之情形,顯見其處理與自訴人間糾紛之態度與常人有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1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故自訴人稱其為「瘋子」、「神經病」即屬有據,且自訴人對媒體所回應之內容亦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縱上開言詞足令被批評者或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被告徐桂峯明知自訴人所發表之言論係屬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抽象謾罵,仍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提出告訴,顯已觸犯刑法上之誣告罪;㈢被告等雖得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維護自己之名譽,惟其方式、範圍並非毫無限制,被告等明知自訴人所言並無虛構不實,仍執意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顯係對自身訴訟權利之濫用,又被告2人明知自己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執意提出告訴,亦不失為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況且被告2人對自訴人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倘被告等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自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自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被告等不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認被告2人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得毫無限制以提起告訴之方式捍衛自己之名譽,而認被告2人並未觸犯刑法上之誣告罪,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等涉有本件誣告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自訴人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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