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中自白(參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四○○一五三六一號卷第一至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謊報支票遺失之行為,足以使該管公務員進
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並致無辜之人遭致偵查;⑵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速偵字第九六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一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竟仍不知謹慎,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再犯本件誣告案件;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