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飛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㈠參拾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㈡
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時撤回對被告甲○○起訴請求部分,並經被告甲○○同意撤
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僅就原告請求被告上金科技
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之訴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票號:EGA0000000號、EGA0000000號),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41,735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對於被告所抗辯應扣除已於
97年7月30日退還之設備價值38,325元無意見,被告尚應給
付403,41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35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固對曾簽發支票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
求之票款應扣除伊退還之設備價值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號:EGA000
0000號、EGA0000000號),金額共計441,735元;原告屆期
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㈡被告已於97年7月30日退還價值38,325元之設備一批,應於
系爭票款予以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分別為票據法第
4條第1項、第133條所定明文。
㈡①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而未獲兌現,依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對被告為票據上請求;②僅被告於97年7月30日退還
原告設備價值38,325元,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
得以原因關係事實抗辯,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反對主張
,是以該設備係97年7月30日退還對照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
日期,應係如附表所示票號EGA0000000票據原因關係所生債
權債務關係,是應在該票據金額予以扣除38,325元;③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在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10元及其中⑴307,33
5元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96075元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
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
││││││(提示日)│
├─┼─────┼─────┼───────┼───────┼─────┤
│⒈│EGA0000000│97.06.30│345,660元│花旗(台灣)銀│97.07.14│
│││││行前鎮分行││
├─┼─────┼─────┼───────┼───────┼─────┤
│⒉│EGA0000000│97.07.30│96,075元│花旗(台灣)銀│97.08.27│
│││││行前鎮分行│(起訴狀誤│
││││││載為97.07.│
││││││1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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