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命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應為撤銷。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送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
年度岡簡字第27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並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上訴審之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確定
,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
裁判費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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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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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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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18,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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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審裁判費  │10,400元      │因撤回僅應收裁判費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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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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