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萬大鍋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萬大鍋爐有限公司、乙○○各新台幣(下同)18萬、17
萬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
起訴前應經法院強制調解案件,合先敘明。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
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丙○○住屏東縣○○鄉○○村○○路662之2號,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為屏東縣○○鎮○○路段○道台26線36
K南向車道處,故侵權行為發生地亦係在屏東縣。是本件無
論依照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屏東縣,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