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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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重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丁○○
丙○○
13號4
被 告 甲○○○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被告 桑旺堆
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桑旺
堆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及丙○○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原告丁○○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
3,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丙○○於審理中亦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0,5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均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車輛,竟於民國96年9月4日17時26分許,仍無照駕駛被告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往三重方向之內側車道行
駛,而於行經該路段往民族路422巷82弄38之6號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狀,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其已見環堤大道對向外側車道(即往五股、
八里、淡水方向)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直行中,猶貿然向
左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致原告丁○○見狀閃煞不及,系爭
車輛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丁○○、丙○○
連同機車一起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
炎之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深度擦傷等
傷害。詎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丁○○、丙○○
倒地受傷,竟僅短暫停車,而未下車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旋即向前行駛離去,經目擊全程經過之第三人 李敏俊 騎車追
趕記下本案汽車車號,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並無駕照,竟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
令規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甲○○○駕駛,致生本件車禍
,應推定其有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丁○○因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7,990
元、工作損失26,000元及慰撫金80,000元,共計113,900元
,另賠償原告丙○○因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2,889
元、工作損失7,330、車資300元及慰撫金80,000元,共計
100,5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甲○○○除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對於原
告主張之其他費用,則願意賠償等語。
五、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車輛,復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車前狀況,猶貿然向左迴轉至
對向外側車道,致原告丁○○見狀閃煞不及,系爭車輛右後
車身因而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丁○○、丙○○連同本
案機車一起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
之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深度擦傷之傷
害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2件為證,且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過失傷害等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25357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
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
決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
系爭車輛出借供其使用,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無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㈠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身體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7,
99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而被告甲○○○亦同
意全數予以賠償,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於上元商行工作,每月薪資
26,000元,在受傷後因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
動能之損害共26,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影本
1份為證,被告甲○○○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據此核算,原
告計受有減少勞動能之損害共26,000元,堪予認定。
⑶慰撫金:查原告丁○○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
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丁○○所受
傷害程度,為高職畢業,無其他財產,月薪為26,000元,及
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以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
18,000元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之情狀,認原
告丁○○請求慰撫金80,000,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
。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3
,990元(計算式:7,990+26,000+60,000=93,990元)。
㈡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身體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
12,889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9紙為
證,惟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合計為12,289元,原告就
逾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復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
為11,28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89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丙○○主張其於 唐佑 開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每日薪資733元,在受傷後因休養10日而無
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之損害共7,330元之事實,業經原
告丙○○提出員工出勤證明書、員工請假卡各影本1紙為證
,被告甲○○○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據此核算,原告丙○○
計受有減少勞動能之損害共7,330元,堪予認定。
⑶交通費:原告丙○○以被告應給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3紙為證,並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交通費額外支出之損
失共300元,堪予認定。
⑷慰撫金:查原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
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
傷害程度,為國中畢業,日薪為733元,及被告甲○○○為
高中畢業,以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兩造
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之情狀,認原告丙○○請求慰
撫金80,000,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8
,919元(計算式:11,289+7,330+300+60,000=78,919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丁○○93,990元、給付原告丙○○元78,91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部分自97年4月23日,被告
乙○○部分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1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