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民國95年1月間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15萬元,原告依約電匯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永
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雙方約明期限為一個月
。詎屆期被告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5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借款係原告欲借款予第三人 蔡貴華 ,由於蔡貴
華信用有問題,因此原告乃向被告借帳號而將該筆借款匯入
被告之帳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匯款申請書、原告之存摺交易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該筆借款是否交付被告;若為肯定,則被告抗辯該借款
係原告欲借款予第三人蔡貴華是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所謂「該借款係
原告欲借款予第三人蔡貴華,由於蔡貴華信用有問題,因
此原告乃向被告借帳號而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之帳號。」
一節並無法舉證,空言主張,並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十五
萬元又確係匯入被告帳戶,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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