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資料,並釋明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資料到院,並釋明如附表二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表一:
應補正事項:
1.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概略文件。
2.提出97年度薪資轉帳存摺、薪資袋等影本。
3.請務必至戶政機關申請並提出債務人配偶 王聯進 及前配偶陳頌明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4.債務人每月對各債權銀行所需繳交最低金額之證明(例如信用卡帳單、繳款收據或轉帳存摺等)。如無法提出,請據實說明每月應繳交最低金額為何?
5.請陳報債務人所任職「明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地址,及說明擔任之工作性質及內容。
6.提出配偶王聯進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附表二:
應釋明事項:
1.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有限,如何能自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協商款項22,592元;若有資助者,並請陳報該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資助金額及原因、有無提供擔保?
2.依民事訴訟法第133、134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惟本案債務人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俾依「委任狀所載之固定處所」而為送達;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3.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