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關於審判長法官應更正為「楊炳禎」。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有如上與原本不符之顯然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