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金鳳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清償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768元,而聲請協商時實無能力清償,都是向親友借貸以清償,現在親友亦不願資助,又須繳交房貸,尚有子女1人必須扶養,是對履行條件難以負擔,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關於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聲請人雖陳述如上,然查,聲請人係於95年7月27日與慶豐銀行依前述協商機制而成立債務協商,將聲請人之債務分80期,依年息8.88%之利率,自95年8月起,按月清償15,768元,聲請人並履行該清償方案至97年3月止等情,業據慶豐銀行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額稅各類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64,43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035元,另依其於本院97年9月3日行訊問程序時,自承:其收入每月約2萬1千餘元,於95年聲請協商時之薪資亦同等語,互核相符,亦堪認定。聲請人雖稱其於聲請協商時實無能力清償上開協商金額等語,然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且查,聲請人事實上亦履行該方案長達近2年之期間,則聲請人之毀諾即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另以民事補正狀補稱:「…原省吃儉用下尚可勉強支付於每月房貸及協商金額之支出,然至97年3月時,受撫養之小孩需繳交學期之註冊費用,在愛子心切及己身財狀況迫之兩難下,無奈選擇毀諾…」等語,惟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聲請人95年協商時年已16歲,於其毀諾時則將近18歲,則其扶養費或學費、註冊費之發生,均非始自於97年3月毀諾時,是聲請人以此為其毀諾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無可採。且依其上開所陳,聲請人省吃儉用下尚可勉強支付於每月房貸及協商金額之支出等語,顯見其前述:於聲請協商時實無能力清償上開協商金額云云,並非事實。況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兩筆(其一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一則為全部)及其基地共計3筆,顯然已逾自用住宅之所需,則其因此而負擔房屋貸款,自不能列為生活必要之支出,申言之,其因而所致之財務狀況吃緊,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導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不同,加以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