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建國路地下道,見丙○○獨自1人有機可趁,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丙○○恫嚇稱「與2個小弟正在跑路,小弟被撞到很不爽,懷疑要對其不利,妨害跑路計劃,小弟在地下道樓梯等,你跑不過手中的東西」,並以外套蓋手,作持有武器狀,抵住丙○○腰部、頸部,捉住丙○○之手,並摘下丙○○之眼鏡,使丙○○以為乙○○持有槍支,且有同夥將加害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而跟隨乙○○行走移動,剝奪丙○○行動自由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㈡嗣乙○○指示丙○○,將皮包交付乙○○,乙○○看過丙○○皮包內身分證後,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表示「知道你家的地址,今天的事不可跟任何人提起,否則家人會怎樣就不知道」,致丙○○心生畏懼,依乙○○指示至台中市○○路與繼光街口之第一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交付乙○○後,始讓丙○○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四、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內之強制及恐嚇行為,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惟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後之法條審理,自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心靈恐懼、財物損失,並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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