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976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公尺標牌處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劉林 好欵自對向步行至該處,吳宗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劉林好欵,致劉林好欵倒地,並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於送醫後,仍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劉林好欵就醫之醫院處理,吳宗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林好欵之子 劉明 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528號卷第5至7頁、第45至46頁反面、相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第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86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6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39466號函及附件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見偵26528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6至35頁、第39頁、第51至53頁、相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裡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對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其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