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魏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自首減刑部分:
1.查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被告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採尿送驗時,被告於該次之警詢調查筆錄中,即已先行坦承其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卷第4頁),而因被告到場時並未攜帶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違禁物,外觀上亦未顯露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堪認於其自白之前,員警對其涉犯此部分施用毒品罪,並無合理之懷疑,當應構成自首。
2.另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第36頁),堪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自首。
3.而被告嗣後並接受偵訊且受裁判,考量被告對自己本案犯罪均始終坦承不諱,使本院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告魏文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30日撤銷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9月10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公園遊戲場廁
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1日15時
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
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07年9月26日8時50分許通到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文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9月1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參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㈢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C334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9月2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C334號)。(參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卷)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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