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建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林建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4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7日6時30分許,為警因偵辦 曾仲武 涉嫌販毒案件(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687號偵辦中),徵得林建維同意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後,於同日6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或「
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