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敏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1號、107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敏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李硯欽 (已結)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友人認識 江昌旭 ,得知江昌旭有資金需求,遂向江昌旭表示可協助取得貸款,江昌旭即委託李硯欽辦理貸款事宜,係為江昌旭處理事務之人。其後李硯欽向江昌旭表示,為使江昌旭順利取得貸款並保障債權人,需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江昌旭乃依李硯欽之指示,先於103年7月15日,與李硯欽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李硯欽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江昌旭(下稱A債權),載明李硯欽已於同日交付25萬元予江昌旭,借款期間為10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並在 魏淇芸 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惟李硯欽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江昌旭。又與鄭 黃佩玲 (已結)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 鄭黃佩玲 借款25萬元予江昌旭(下稱B債權),載明鄭黃佩玲已於同日交付25萬元予江昌旭,借款期間為10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並在 陳毓倫 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惟鄭黃佩玲實際上仍未交付借款予江昌旭。李硯欽再與被告熊敏雄、鄭黃佩玲及江昌旭於103年8月14日,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由李硯欽將現金30萬元交予鄭黃佩玲,鄭黃佩玲於12時4分許存入江昌旭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江昌旭於12時5分許全數領出,復由被告熊敏雄於12時14分許,將該30萬元存入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江昌旭於12時17分許全數領出交還李硯欽。李硯欽又於同年8月15日,與被告熊敏雄、鄭黃佩玲及江昌旭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由李硯欽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熊敏雄,被告熊敏雄於12時59分許存入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江昌旭於13時10分許全數領出,再由鄭黃佩玲於13時22分許,將該30萬元存入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江昌旭於13時30分許全數領出交還李硯欽,以此方式製造被告熊敏雄、鄭黃佩玲與江昌旭間資金往來之假象。李硯欽及被告熊敏雄、鄭黃佩玲製作完成與江昌旭間資金往來之假象後,旋於同日由鄭黃佩玲與江昌旭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鄭黃佩玲借款60萬元予江昌旭(下稱C債權),載明鄭黃佩玲已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5日各匯款30萬元至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借款期間為10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並在黃綉鈴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同日另由被告熊敏雄與江昌旭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熊敏雄借款60萬元予江昌旭(下稱D債權),載明被告熊敏雄已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5日各匯款30萬元至江昌旭之中國信託帳戶,還款期限為同年月25日,並在 連宏仁 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至此,李硯欽已指示江昌旭與其自己及被告熊敏雄、鄭黃佩玲,製造僅有形式而無真正資金借貸之A、B、C、D共4筆合計170萬元之不實債權。詎李硯欽明知前開A、B、C、D債權,係江昌旭委託其向他人貸款之用,並未同意讓與他人,被告熊敏雄亦知D債權為不實債權,李硯欽竟違背其為江昌旭貸款之任務,並與被告熊敏雄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硯欽向 吳靜香 隱瞞D債權係不實債權之事實,佯稱可投資對他人債權獲利,致吳靜香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9日由吳靜香與被告熊敏雄簽立債權轉讓契約,約定被告熊敏雄將D債權以51萬元之對價轉讓予吳靜香,並在陳毓倫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吳靜香則於同日交付現金51萬元予李硯欽(無證據足證被告熊敏雄分得詐取款項)。
二、證據:㈠被告熊敏雄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李硯欽、鄭黃佩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靜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0422483908620號函附被害人江昌旭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第718號公證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297號公證書及債權轉讓契約影本1份。
三、核被告熊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硯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熊敏雄明知D債權係僅有形式而無真正資金借貸之不實債權,仍與李硯欽基於共同之犯意,配合李硯欽與被害人吳靜香簽立債權轉讓契約,並至陳毓倫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由李硯欽向被害人吳靜香取得51萬元,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李硯欽已與被害人吳靜香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見卷附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16號調解程序筆錄),暨其從事拆屋工作,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熊敏雄分得詐取款項,且犯罪所得51萬元,業經李硯欽全部返還被害人吳靜香,認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