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林彥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2日00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118線3.5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客運公司的竹北免費市民公車,車號000-00、940-FL、055-FN在同一時間也被測得超速,而且055-FN公車和原告都在同一天被同一支測速器拍到,但後來市民公車提出申訴,用車上行車紀錄器證據申訴成功,監理所撤銷上述三台市民公車的罰單,由此可知測速儀器是故障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2月12日、107年8月30日、107年12月25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1660、1075008837、1075012004號函略以:查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日00時56分許,因在新竹縣竹北市118線3.5K(東向)之「限速『50公里』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超速六十公里以上八十公里以下。
」,為本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有採證相片及每秒連續攝影相片可稽,且該固定測速照相桿設置地點業已公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網站內,另查該測速照相桿前方179.9公尺之道路右側明顯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速限標誌(50)』」,及其前方139.9公尺之道路右側明顯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等二處,實不影響用路人對上述標誌立意之判斷,本案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二)有關原告提及監理單位撤銷新竹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三台超速違規之疑義,經查詢監理違規裁罰系統,並查無原告於起訴狀提及新竹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939-FL、940-FL、055-FN號車於同地點有超速違規紀錄,亦無其向轄管新竹市監理站申訴違規撤銷之紀錄。
(三)經檢視本案相關採證資料,本案固定測速照相桿設置地點業已公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網站內,並於該測速照相桿前方179.9公尺、139.9公尺之道路右側明顯處均設有測速取締及速限相關警告標誌,且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而原告確實於106年4月2日00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超速62公里(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平均時速112公里/小時),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行駛於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超速62公里,經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超速情形,業經以照相採證之方式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該違規之時間、地點、行車速度均已有明確之記載,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可見本件取締當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當時有公車亦被測得超速,經申訴成功撤銷罰單,可知測速器故障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陳明經查詢監理違規裁罰系統,並無原告所提及新竹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939-FL、940-FL、055-FN號車於同地點有超速違規紀錄,亦無其向轄管新竹市監理站申訴違規撤銷之紀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則其據此主張上開測速儀應屬故障云云,自屬猜測之詞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路段所設置之固定測速照相桿設置地點業已公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網站內,並於該測速照相桿前方179.9公尺、139.9公尺之道路右側明顯處均設有測速取締及速限相關警告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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