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肇事之過失態樣補充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犯罪事實有關「中興路」之記載更正為「中豐路」,有關告訴人搭乘之機車車牌更正為「AEZ-7607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係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轉彎不慎致告訴人 何寶玉 倒地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確認告訴人傷勢,猶逕自駕車逃逸,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經衡量肇事當時係貿然右轉致與同向道路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碰撞,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自可知悉該事故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機車倒地造成機車駕駛及乘客嚴重傷勢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卻未留下確認告訴人傷勢即逕行離開現場,肇事逃逸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嚴重,是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難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情節輕微,故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無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古文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文豪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惕勵己行,於107年12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號路二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千禧園汽車旅館時,不慎撞及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宋海文 (未據告訴)及何寶玉,致何寶玉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古文豪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何寶玉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協助救護何寶玉。嗣何寶玉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寶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文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何寶玉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及被告│││查中之指述、證人宋海文│肇事逃逸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診斷證明書1份。│揭身體傷害之事實。│├───┼───────────┼─────────────┤│4│員警偵查報告、車籍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