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SAUANBANJONG(中文名貝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ONGSAUANBANJ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方向登」應予更正為「方向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被告WONGSAUANBANJONG(中文名貝吉泰國籍)
男44歲(民國64【西元1975】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SAUANBANJONG(中文名貝吉)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衛路泰國阿妹販賣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與國中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登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SAUANBANJ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