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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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