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尹南鵬

被告 黃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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