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韋進所有扣案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16、27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117萬7,000元,於該案判決並未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並無留存證據使用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16、27所示上開物品,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扣案之上開物品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之前開物品。惟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上訴狀等存卷可查。則聲請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前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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