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9號、第50471號、第54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8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並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逃亡及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羈押原因猶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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