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原告 盧琳琇

被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是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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