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盛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盛昌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4日止,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
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某朋友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赴瑞穗泛舟中心上班,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鄉○○路與中華路口前時,為警攔檢,迄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劉盛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盛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之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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