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師潘秋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師潘秋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飲用藥酒1杯,……」、第5行至第6行更正為:「……,致撞及停放路旁 林瑞廣 所有牌照號碼7516-UP號自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受傷倒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師潘秋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詞(見警卷第23頁),惟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晚間受傷倒地後,經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救,於急救過程中經醫師抽取其血液檢驗,驗出含有酒精成份,警方於同月29日始行製作筆錄,被告在受詢問時方坦言有酒後騎車之事實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頁),是以警方在被告急救當晚即知其騎車前曾飲酒,而有醉態駕駛之犯罪嫌疑,則被告其後雖自承不諱,惟僅屬自白之範疇,而非自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駕車,不慎撞及他人車輛,惡性實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須加重其刑之適用);前無犯罪紀錄,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循(見院卷第3頁);被告飲酒後血液之酒精濃度甚高;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騎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